(2017)鄂03民终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林与陈波、李祖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波,王林,李祖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军,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祖武,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陈波因与被上诉人王林、原审被告李祖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军,被上诉人王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宏,原审被告李祖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波上诉请求:1、认定原审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王林并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付款主体是十堰瑞环工贸有限公司,王林不为适格的原告。上诉人陈波本人也并未收到借款本金,借款支付给了赵红菊,陈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上诉人王林支付的借款系套用银行信贷资金,双方之间借贷行为应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综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林答辩称:1、十堰瑞环工贸有限公司系受王林指示发放借款,转至赵红菊账户,系受陈波指定转款,原被告均是适格主体;2、被上诉人未套用银行信贷资金用以民间借贷收取高息。原审被告李祖武答辩称:提供担保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利息约定时对我有隐瞒,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王林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波、李祖武连带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被告陈波对原告王林提交的借条和十堰瑞环工贸有限公司付款285万元的转账凭证认为,王林没有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我院认为,王林提交的陈波借款协议、借条明确列明出借人是王林,虽然是王林所在的十堰瑞环工贸有限公司向陈波支付了285万元借款,但十堰瑞环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该款是应王林要求向陈波支付的,该公司与陈波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因此,十堰瑞环工贸有限公司向陈波付款285万元,是代王林支付的行为,该款应认定为王林支付;2、原告王林对被告陈波提交的用于证明债权转让的《证明》认为,收到陈波交来的柯玉国借条,是代陈波追款,并不是债权转让,并且没有找到债务人,未追回欠款。我院认为,2015年6月19日,王林收到陈波交给的债权凭证,不具有构成债权转让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债权转让关系依法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王林是否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王林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十堰瑞环工贸有限公司代其向陈波支付借款285万元的事实,应属王林履行的义务;2、陈波与王林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陈波虽然将他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交给王林,但王林实际未找到债务人,也未实现权利,债务人对此事实不知情,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的法定要件未完成,因此,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3、被告李祖武应否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21日,李祖武在陈波向王林出具的借款合同上签名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债务全部还清为止,王林主张担保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限,李祖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陈波向原告王林借款285万元,其后陈波转账支付利息15万元、存款支付利息5万元,合计20万元,陈波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林没有提交向陈波支付借款现金15万元的证据,而主张该部分债权,我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祖武保证有效,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波辩称已付利息60万元及债权转让抵付了欠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李祖武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我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偿付原告王林借款2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2850000元本金计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扣除已付利息20万元);二、被告李祖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王林负担800元,被告陈波负担30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波提交证据如: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285万元转入的账户名为赵红菊,与陈波无关。被上诉人王林对该份证据认为: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陈波承认收到285万元借款,并偿付了利息,与该份证据证明目的相矛盾。被上诉人王林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时,陈波并未否认收借款285万元的事实。且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一2014年6月29日通过赵红菊的账户向被上诉人偿付利息15万元。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时,十堰瑞环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2014年5月22日其向陈波转款285万元系应王林的要求支付,是2014年5月21日王林与陈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标的,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王林履行合同。285万元借款确实转至赵红菊的账户,但一审时,陈波并未否认收到借款285万元,且其提交的证据一2014年6月29日通过赵红菊的账户向被上诉人偿付利息15万元,可以得知陈波对285万元借款转让至赵红菊的账户并无异议,实际借款人为陈波。所以王林、陈波均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上诉人陈波主张王林不为本案原告,陈波不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波上诉称借款285万元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陈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品审判员 曹相云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正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