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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程耀华与陕西博瑞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耀华,陕西博瑞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966号原告:程耀华,男,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全,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博瑞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东路南侧汇鑫IBC一幢一单元7层。法定代表人:李社,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娜,女,汉族,1980年12月21日出生,籍住陕西省泾阳县。原告程耀华与被告陕西博瑞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博瑞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陕西博瑞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先后于2014年12月30日和15年3月4日两次向原告程耀华借款共计30万元用于经营,同时由其法人代表李娜签字,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届满以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1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程耀华(乙方)与被告陕西博瑞特光电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借款执行月利率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债权人程耀华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后向被告转款98000元,被告在支付了第二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2015年3月4日,原告程耀华(乙方)与被告陕西博瑞特光电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执行月利率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债权人程耀华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据》的落款处均有被告陕西博瑞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原告程耀华及被告陕西博瑞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娜的签字。2015年3月4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4000元后向被告转款196000元,被告在支付了第二个月和第三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欠条》、《借据》、转账凭证、借款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程耀华与被告陕西博瑞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娜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借款本金应当为294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之前给付原告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涉及,关于原告主张剩余利息一节,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娜将上述借款用于个人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娜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博瑞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耀华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利息10.1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24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承担324元,剩余由被告博瑞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王亚兰人民陪审员  王双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丽雅打印:扈艳红校对:孙浩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