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陆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某某,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5民监1号监督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陆某某,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浙江省。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审原告陆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甬北商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民(行)监[2017]3302050000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审 判 长 徐 伟审 判 员 张 萍审 判 员 师兴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