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红与马光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马光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749号原告:杨红,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大学文化,罗平供电有限公司职工,住罗平县。被告:马光恒,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回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罗平县。原告杨红与被告马光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光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杨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马光恒立即清偿原告代为其偿还刘某的借款6万元,并由其按照银行每年定期利息3.25%计算,偿还原告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红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马光恒由我担保向刘某借款15万元。经我与其几次电话联系后,被告即失联,没有偿还刘某上述借款。2013年9月8日,我与刘某自愿达成“由我代为被告向刘某支付6万元借款,刘某同意放弃向我追偿被告的其余借款9万元”的协议。之后,我代为被告偿还了刘某借款6万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光恒未到庭答辩。原告杨红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杨红与被告马光恒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自然身份信息;第二组:还款协议,证明原告杨红与刘某达成协议,由原告杨红代为被告马光恒偿还刘某借款6万元,刘某同意放弃向原告杨红追偿被告的其余借款9万元。被告马光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刘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证人刘某证实:被告马光恒由原告杨红担保向我借款15万元没有偿还是事实;2013年9月8日,我和原告杨红写好还款协议,原告杨红即代为被告偿还了6万元借款给我。被告马光恒向我借款时,写了一张借条给我,我可以将借条提交法庭。原告杨红提供的还款协议是真实的。还款协议上,除了杨红的签名��身份信息以外,其他的字都是我亲笔书写的。经质证,原告杨红对刘某的上述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红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刘某的证言客观真实,其来源形式合法,具有关联性,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4日,被告马光恒由原告杨红担保出具了借条一张向刘某借款15万元。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在刘某的追要下,原告杨红和刘某于2013年9月8日协商,自愿达成“由原告杨红代为被告马光恒向刘某支付6万元借款,刘某同意放弃向原告追偿被告下欠的其余借款9万元”的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原告杨红代为被告马光恒偿还了刘某借款6万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杨红关于“请求判令被告马光恒立即清偿原告代为其偿还刘某的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红代为被告马光恒偿还刘某6万元借款,确实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杨红关于由被告马光恒按照年利息3.25%计算,偿还原告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光恒偿还原告杨红代为其偿还刘川的借款6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付清;二、���告马光恒以本金6万元按照年利息3.25%计算,偿还原告杨红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马光恒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毛学周人民陪审员 王平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友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