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兆文与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文,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3509号原告:王兆文,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蔡国春,系公司经理。原告王兆文与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58736.96元(从2015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共计679天,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5138.03元,房屋总价款467561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条原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67561元,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房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王兆文向本院提交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购房发票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0010381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67561元。合同另约定”买受人应当于2014年02月13日前付房款467561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07年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为”一、取得《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二、该商品房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合同第十条还约定:”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467561元,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据一张,后被告又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67561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据此向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定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予以支持,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10日共计679天,以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为95242元。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兆文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95242元,2017年6月1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4675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连续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