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自强、罗永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强,罗永成,刘向锋,李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自强,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现无固定住址,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月2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1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向阳,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永成,男,1969年1月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现无固定住址,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向锋,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无固定住址,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海涛,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现无固定住址,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自强、罗永成、刘向锋、李海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被告人王自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日7时许,被告人王自强、罗永成、刘向锋、李海涛在威海市环翠区东窑东街东一丁字路口附近,分工合作盗窃被害人谷某黄金手镯一只。经鉴定,该手镯价值人民币21004元。2、2016年8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自强、罗永成、刘向锋、李海涛在威海市环翠区古陌早市北头附近,分工合作盗窃被害人周某黄金手镯一只。因被告人罗永成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四被告人盗窃未遂。经鉴定,该手镯价值人民币1915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自强、罗永成、李海涛、刘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四被告人犯罪未遂。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前科证明、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自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我没有参加。第二起盗窃我没有望风,他们在偷盗时我去上厕所了,不在现场。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唯一能证明被告人王自强实施了塔山早市盗窃行为的证据是同案犯李海涛的供述,但其供述不稳定。李海涛对四人在古陌早市盗窃的供述中先是供述“罗永成发现目标,王自强上前把住被害人手臂,罗永成用剪刀剪断手镯”,后又供述“在古陌早市王自强和刘向锋负责望风,没有上前把住被害人手臂”,这能看出李海涛的供述前后有出入,不能作为指控王自强的证据。根据同案犯罗永成的供述,其在古陌早市行窃时,王自强由于肚子不好去厕所了,这可证明被告人王自强未参与古陌早市盗窃。另外,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都未涉及被告人王自强。2、没有证据证明四名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的分工情况。鉴定报告中塔山盗窃案中被害人谷某的手镯重23.59克,而其本人陈述手镯重量为66.5克,有矛盾。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王自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永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不存在,我们没有做过这件事。第二起盗窃是我做的,当时王自强说肚子疼去上厕所,他不在现场。李海涛扔下钥匙后我把手镯剪断了,但被发现了,我把手镯扔了就跑了。被告人李海涛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我不清楚。我只承认第二起盗窃,这起盗窃我只知道罗永成和我在现场,我不知道当时王自强和刘向锋在不在。被告人刘向锋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存在,我们没做过这件事。第二起盗窃时,我在买东西,我一抬头就看到罗永成跑了,其余什么也没看到。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自强、罗永成、刘向锋、李海涛合谋盗窃,遂于2016年8月2日7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东窑东街东一丁字路口附近,被告人李海涛负责望风,由被告人刘向锋故意向行人谷某脚下抛出一串钥匙,并用手按住其脚腕以吸引其注意力,再由被告人王自强轻按其手臂,被告人罗永成趁机用斜嘴钳剪断其左手手腕上的黄金手镯一只并窃走。经鉴定,该手镯价值人民币21004元。2、被告人王自强、罗永成、刘向锋、李海涛合谋盗窃,遂于2016年8月3日7时30分许,在威海市环翠区古陌早市北头附近,被告人王自强、刘向锋负责望风,由被告人李海涛故意向行人周某脚下抛出一串钥匙,并用手按住其脚腕以吸引其注意力,再由被告人罗永成趁机用斜嘴钳剪断其左手手腕上的黄金手镯一只。因被告人罗永成剪手镯时将被害人手腕戳伤而被发现,四被告人扔下手镯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镯价值人民币19156元。另查明,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谷某的被盗物品未能追回,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四被告人盗窃未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自强的供述(共六次供述):均未交代犯罪事实,仅供述四人一直在一起,未去过早市,身上的金手镯是路边捡到的。(2)被告人李海涛的供述:(先后做过八次供述,其中前三次均未供述任何犯罪事实,第四、五次供述内容大致相同):2016年8月1日晚上,我和王自强、罗永成、刘向锋一起从青岛坐大巴到威海,入住夜市附近一家旅馆。8月2日早上7点多,我们四个打车去了一个叫塔山早市的地方,准备偷点东西。在早市中间一个拐弯处,罗永成发现一个戴金镯子的老太太,我们四个一直跟到上坡的最头上一个路口,刘向锋向老太太脚下扔了一串钥匙,然后猛地把住老太太的脚说她踩到他东西了,罗永成上去把住老太太戴金镯子的手臂,用剪刀把金手镯剪断了,王自强上去把住老太太的手臂,我在一旁望风。得手后我们回到旅馆,9点左右换了个住的地方。8月3日7时许,我们四个打车去了一个早市(名字忘记了)准备再偷个金镯子。在早市中间,罗永成发现一个戴金镯子的老太太,于是我们四个一直跟到早市头上,我上去在老太太脚下扔了一串钥匙,然后猛地按住老太太的右脚,说她踩到我的东西了,刘向锋在望风,罗永成和王自强上去把住老太太戴手镯的手臂,罗永成剪断了金镯子,剪得时候把老太太的手臂剪破了,手镯没拿下了,老太太一喊和罗永成撕扯起来,我们四个一看情况不对就分头逃窜了。我们四个来威海后一直在一起,没有分开过。王自强是我们的头,一般是他负责我们的出行住宿,偷得的手镯他拿回老家有固定地方卖,卖的钱扣去我们的费用,王自强拿走大头,剩下的我们三个平分。干活的时候一般是我和刘向锋把住被偷人的脚或望风,罗永成剪断手镯,王自强负责掰开金手镯偷走。在塔山早市干完活打车回到旅馆后,罗永成提了一句说手镯弄丢了,我以为他开玩笑,当时王自强和刘向锋都在现场。第六次供述未供述犯罪事实。第七、八次供述(8月24日、8月30日)内容大致相同:8月3日7时许,我和王自强、罗永成、李海涛、刘向锋四个打车到一个早市(名字忘记了),准备去偷个金手镯。在早市中间,罗永成发现一个戴金镯子的老太太,于是我们四个一直跟到早市头上,我上去在老太太脚下扔了一串钥匙,然后猛地按住老太太的右脚,说她踩到我的东西了,刘向锋和王自强在望风,罗永成上去把住老太太戴手镯的手臂,用剪刀剪断了金镯子,剪得时候把老太太的手臂剪破了,手镯没拿下了,老太太一喊和罗永成撕扯起来,我们四个一看情况不对就分头逃窜了。我们四个人在早市上一直在一起,没有分开过。8月2日我们四个没去过什么地方,就是在大街上转了转,什么也没干,也没去过市场、早市、集市。(3)被告人罗永成的供述:(被告人罗永成先后在公安机关做过六次供述)第一、二次供述内容大致相同:2016年8月3日早上7点多,我和三个朋友一起去吃早饭,然后一起乘车去了一个市场,在市场上一个老太太抓着我的衣服不放,说她的东西丢了,不让我走,挣脱了老太太我就自己打车回到了旅馆。在我身上的钳子是我在青岛到威海的大巴车上捡的。我没有见过这个手腕有伤的老年妇女。第三次供述(8月24日):我们四个人一边出来玩一边看看能否盗窃点钱。盗窃的目标就是用尖嘴钳盗窃他人手脖子上的金手镯。当天早上我们坐出租车到了一个早市,我发现一个老年妇女左手脖上戴了一个金手镯,我就跟上去,后面就会有人去握妇女的脚脖子,说她把东西踩到了,我就趁机用随身携带的尖嘴钳盗剪金手镯,因为我比较紧张不小心剪到了妇女的胳膊,她发现手镯不见了就抓住我不放,我极力挣脱后逃走了。我们四个人去市场的目的就是盗窃,我盯上目标后他们都知道怎么做。把脚脖子说踩到东西了,就是为了转移受害人的注意力。我不知道是李海涛还是刘向锋把住受害人的脚脖子。第四次供述(8月30日):我们盗窃的金子四人一起去卖,钱四人平分,在威海就偷了这一次,我和李海涛一个房间,抓我们的前一天我们一直在房间没有外出。第六次供述:我们四人被抓的当天,早晨出门时是商量先去塔山早市偷个黄金手镯,然后去古陌早市再偷。但当天我们起来时七点多了,我们就直接到了古陌早市。王自强肚子不好去上厕所,偷的时候回没回来我不知道,我和李海涛、刘向锋去了早市北头,发现一个老太太手上有黄金手镯,刘向锋望风,李海涛上去扔了一串钥匙,然后猛地把住老太太的脚,分散注意力,我把住老太太的手用随身携带的尖嘴钳剪断了手镯,但剪破了老太太的手,老太太就和我撕扯起来,手镯掉到地上,我推开老太太,我们分头逃跑了。(4)被告人刘向锋的供述(共四次供述):仅供述四人来威海的头一天早晨七点多去一个早市溜达,没买东西,四人没有分开过。被抓的当天四人去另一个早市溜达,四人一直在一起,没有分开,后来被警察抓获。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谷某的陈述:2016年8月2日早上7点多,我在塔山早市,走到同心苑的半坡,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过来猛地把我的右腿抬起来,我当时晃了两下,注意力全在我脚上,我问他抬我的脚干什么,他说我踩到他的东西了,他从我脚底下拿走一个铜片,后来我发现我的手镯不见了,我的左手还有划痕。这个男子穿件深蓝色的短袖T恤,挺瘦的,平头,他当时抬起头我看到他的样子了,我能认出他。2016年8月2日7:13:08秒的监控中穿蓝色短袖T恤向东走的男子就是把住我脚的,我穿件紫色带点的短袖衣服,这时还能看到我左手上的金镯子。7:14:46秒这个人边走边把蓝色的外套脱下来,穿着白色短袖T恤往西走了。7:16:49秒我出现在画面中由东向西走,左手的金手镯就被偷了。(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8月3日早上六点多我去古陌早市买菜,7点半在市场北头突然被人用手把住脚脖子,我回头看一个中年男子从后面蹲下来把住我的脚脖子说他的一串钥匙粘在我脚后跟,就在这时我感觉左手脖子处嗖的一下,发现我的金手镯不见了,我看到对面一个男的神色可疑正往裤兜里装什么东西,一把拉住他,这时周围有声音说你的手镯不是在地上吗,我一低头见手镯在地上,但是已经断了。这个男的和一个和他一起的男的向东北方向跑了,另外一个人向南跑了。3、证人刘某前的证言:2016年8月2日早上七点左右,我在塔山早市东窑东街东头一个小丁字路口东北角摆摊卖青菜,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太太在我摊前被几个男子围住,其中一个挺瘦的穿蓝色T恤的男子说老太太踩了他的东西,然后猛把住老太太的脚不放,另外几个人就上去把住老太太的两个手臂,当时我就感觉很反常,老太太一挣扎,围住她的几个男子就分头跑了。老太太60多岁,体态偏胖,烫的头,上身穿棕色带点的短袖,下身穿浅色的长裤,身上带不少金首饰,老远看挺显眼的。围住老太太的三、四个人,我具体没大注意,但我对把住老太太脚的年轻小伙印象深,有1.70米的个子,短头发,长脸、肤色较深、体态偏瘦,上身穿深蓝色T恤,下身穿长裤子,其余几人年龄较大,有个穿白色T恤的。4、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前辨认出被告人刘向锋系用力把住老太太脚的男子。证人刘某前辨认出被害人谷某。被害人谷某辨认出被告人刘向锋系用力把住自己脚的男子。被害人周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永成系案发时与其撕扯抢手镯的男子。被害人周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海涛系案发时用力把住自己脚的男子。5、鉴定意见: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两个金手镯共价值人民币40160.00元6、书证一组: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发票、前科证明、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7、塔山早市、古陌早市作案监控光盘四张。其中塔山早市监控显示:2016年8月2日7:12:59秒四名被告人及被害人谷某前后出现在监控视频中,被告人王自强在前,被告人罗永成、刘向锋在中间,被告人李海涛在后,被害人谷某穿紫色带点短袖衣服夹在四人之间,其左手佩戴金手镯。监控图像清晰。7:14:46秒被告人刘向锋快步西走离开,边走边脱下蓝色的外套。7:16:49秒被害人谷某出现在监控画面中由东向西走,左手的金手镯不见了。本院认为,四被告人的供述中均供称“四人一直在一起,没有分开”,根据被告人李海涛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塔山早市监控视频,可证实四被告人在塔山早市结伙行窃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人辩称均未实施该起犯罪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四被告人实施的共同盗窃中四人分工明确,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自强、罗永成、刘向锋、李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名被告人在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罗永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刘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二、责令四被告人按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4元退赔被害人谷秀珍损失,或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谷秀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