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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存合与周淑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存合,周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1执异42号案外人:渠艳皊,女,1937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存合,男,1958年12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执行人:周淑明,女,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在本院执行李存合与周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渠艳皊于2017年7月25日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周淑明拆迁安置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10日举行听证,案外���渠艳皊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凌、申请执行人李存合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周淑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渠艳皊称,法院查封的房产是案外人拆迁安置的房产,房产原址位于郭楼区块凤南东村247号,该房产的房产证为丰房权证私字第××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案外人在深圳,委托其四子代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由于案外人无法控制的原因,拆迁安置协议上的被拆迁人被写成了陶明广、周淑明、叶晓军,案外人认为不该写此三人。案外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存合对周淑明的债务与案外人没有关系,不应由案外人替周淑明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李存合称,申请执行人不认可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涉案房产是周淑明的配偶陶明印提供给申请执行人的,他们说用该房产来抵债,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李存合诉周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存合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6)诉0321民初199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周淑明位于丰县金色家园拆迁安置的三套房产。另查明,案外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郭楼区块安置房调整安置补充协议,该协议中载明被征收人为陶明广、周淑明、叶晓军,房屋安置在金色家园A3号楼1单元17401、2单元17402、A8号楼1单元1602三套房产。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显示凤南东村24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渠艳皊、陶志文。丰县郭楼区块拆迁改造协调工作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渠艳皊在深圳不好联系,为保证拆迁进度,商请由渠艳皊四子陶明勇代替渠艳皊在安置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案外人认为被法院查封房产为其所有,但拆迁安置协议中被征收人却有被执行人周淑明,而没有案外人。案外人陈述是其不在丰县,因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被征收人写成陶明广、周淑明、叶晓军,但未有证据证明协议中的三被征收人认可案外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这只是其单方陈述不能成立。综上,案外人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涉案房产是案外人的没有周淑明的份额,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足以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渠艳皊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心红审 判 员  郑 亮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爽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