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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天鹏、韩亚芹等与申治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天鹏,韩亚芹,申治兴,王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1140号原告:安天鹏,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韩亚芹(安天鹏配偶),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申治兴,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王娥(申治兴配偶),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安天鹏、韩亚芹与被告申治兴、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天鹏、韩亚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治兴、王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天鹏、韩亚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申治兴、王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向韩亚芹借款30,000元,又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0月2日、10月10日、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220,000元、100,000元。以上五笔借款共计500,000元,均由申治兴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以其经营困难为由停止支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安天鹏、韩亚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借款凭证五份,①2013年10月9日,被告申治兴向原告出具的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份;②2014年9月29日,被告申治兴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标准为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③2014年10月2号,被告申治兴向原告出具的载明其欠原告50,000元的欠条一份;④2014年10月10日,被告申治兴向原告出具的载明其欠原告220,000元的欠条一份;⑤2014年10月20日,被告申治兴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利息四倍收取。证据2、2014年10月20日,原告韩亚芹向被告申治兴名下账户转款100,000元的转账凭条一份。证据3、原告韩亚芹名下银行账户流水一份,其上有原告向被告转账320,0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部分记录。证据4、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街道跃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丽”系原告韩亚芹。被告申治兴、王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安天鹏、韩亚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安天鹏、韩亚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9日,申治兴从原告韩亚芹处借款30,000元;2.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日,申治兴分别从原告安天鹏处借款100,000元、50,000元;3.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0日,原告韩亚芹分别向被告申治兴账户转账220,000元、100,000元;4.被告申治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年底,共计支付130,000元。另查明,原告安天鹏、韩亚芹系夫妻关系,被告申治兴、王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治兴拖欠原告安天鹏、韩亚芹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安天鹏、韩亚芹与被告申治兴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口头约定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且被告申治兴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年底,共计130,000元。本案当事人之间关于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申治兴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申治兴、王娥系夫妻关系,被告申治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付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娥应与被告申治兴共同偿还。被告申治兴、王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安天鹏、韩亚芹要求被告申治兴、王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治兴、王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天鹏、韩亚芹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申治兴、王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琳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