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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周丽与余长利、赵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余长利,赵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634号原告:周丽,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委托代理人:张成,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凡,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长利,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被告:赵茹,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琴,眉山市东坡区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负责人:谭荣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丽诉被告余长利、赵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本案进入鉴定程序。同年7月27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周丽的委托代理人徐凡,被告余长利、赵茹的委托代理人宋琴,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诉称,2016年2月12日,被告余长利驾驶川Z×××××号小型面包车在东坡区悦兴镇东方红村6组路段与对向由原告周丽驾驶的川Z2861**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周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治疗后,经鉴定为七级、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牙齿的费用12000元。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余长利负全部责任,周丽无责任。川Z×××××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46829.45元(伤残赔偿金235845元、被扶养人生活长子60722.55元,次子69397.20元、误工费43800元、护理费2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医疗费8680.7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1084元、鉴定费3000元、电瓶车车损3880元、停车费750元、后续20年治疗费用36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7344.0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眉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中的七级、九级伤残无异议,不认可十级,申请重新鉴定;对留陪一人有异议,应有相关的鉴定报告予以佐证;住院天数认可158天;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680.70元,有3张票据未加盖医院印章,金额15元不予认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570.26元,有4张票据没盖印章,金额179元不认可。后续治疗费12000元,无异议,医疗费均应扣除15%自费药;鉴定费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川Z×××××号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余长利、赵茹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相关费用依法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在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处理。原告出院后,被告另外还垫付了原告的门诊治疗费6570.26元、交通费1199元、导诊费517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抽纸、护理垫、湿巾纸、租被子共计891.50元,以上共计9177.76元;被告还支付原告2016年3月25日至同年7月19日的护理费16965元。以上垫付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被告余长利驾驶川Z×××××号小型面包车在东坡区悦兴镇东方红村6组路段与对向由原告周丽驾驶的川Z2861**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周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9日出院,住院158天,住院医疗费,余长利已经承担,且已在中国平安保险眉山公司理赔完毕。出院医嘱及建议:1.我科门诊随访、神经外科随访、骨科随访、泌尿外科随访、不适即诊;2.加强营养、留陪一人、防跌倒;3.建议出院后休息2月;4.不排除长期遗留头昏、头痛、视力无法恢复、全身多处束带感等可能;5.口腔科随访、据身体情况行牙齿修复术;6.不排除需至上级医院行右侧颧弓骨折手术;7.受伤后皮肤多处疤痕,必要时上级医院治疗;8.建议出院后1、3、6、9个月复查头颅CT及胸部及颈椎DR片;9.建议至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在华西医院、眉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8680.7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其余的门诊治疗票据30张、金额6570.26元,导诊票据10张,导诊费517元,由余长利支付。2017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23日,原告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票据11张,金额8178.8元,由原告支付。同年3月15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眉公交(直一)认字[2016]第51140122016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长利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周丽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同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牙齿损伤)进行评定,同年11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258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九级、十级;被鉴定人周丽牙齿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仠元整(RMB12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周丽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书,申请理由是在出院医嘱上载明在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现治疗费用无法确定,申请鉴定。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对周丽的十级(面部瘢痕)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20日,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周丽颅脑损伤后的精神障碍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周丽面部瘢痕进行致残程度重新鉴定。同年6月1日,该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3378号、33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33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丽2年内治疗精神障碍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捌仠元);根据临床情况,若2年后仍需继续治疗精神障碍,可另行鉴定。鉴定费1350元,由周丽支付;33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丽面部瘢痕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川Z×××××号车登记在赵茹名下,该车一直由其子余长利占有、使用,事故发生时,该车由余长利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其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原告与丈夫婚后于2012年8月5日生育长子周煜晨,2014年10月29日生育次子周皓铭。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660元。庭审中,周丽提供2016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打印的周丽的明细清单2页、中国太平洋保险人寿公司出具的佣金收入证明、缺勤证明表及个人代理合同、工资发放单,证明周丽受伤前在太平洋保险人寿公司上班,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受伤后没有上班的误工收入情况;还提供交通费发票52张,金额1084元,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交通费1084元;还提供了2017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23日,原告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产生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660元。还提供川Z2861**号购车收据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保单各一张,证明周丽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受损,该车系其母亲何素辉所有,购车金额3880元,此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还提供了眉山市东坡区新卫停车场(眉山市人民医院停车场)票据150张,金额750元,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周丽家人支付的停车费75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眉山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系绩效收入,其提供的工资明细只有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收入情况,缺勤表上未载明缺勤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保险代理佣金收入,不是一个稳定的收入,不应当用浮动的不稳定的收入来确定其减少的收入;认可交通费,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保险公司未对电瓶车定损,对原告此请求,不认可。被告余长利、赵茹的意见与中国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意见一致。庭审中,余长利提供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交通费票据59张、收条2张及票据28张,证明被告另外还垫付了原告的交通费1199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抽纸、护理垫、湿巾纸、租被子共计891.50元;还提供了2016年7月19日周翠如出具的收到护理费16965元的收条,证明被告还支付了原告2016年3月25日至同年7月19日的护理费16965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眉山公司认为,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公司意愿依法赔付。原告认为,住院期间的用品费用系被告自愿为其购买的,应该由被告负担。被告支付费用属实。护理费16965元是支付给护工的。以上事实,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保单代抄件、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余长利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川Z×××××号车虽登记在赵茹名下,但该车一直由余长利占有、使用。故余长利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赵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1.周丽护理天数及护理费的计算问题;2.周丽的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3.周丽车损赔偿问题。周丽住院158天,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及建议为留陪一人,出院后休息2月,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天数为218天。原告2016年3月25日至同年7月19日的护理费16965元,余长利实际支付且有护工的收条予以证明,故护理费1696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周丽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周丽系保险公司职员,为绩效收入,其在庭审中只提供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且未提供其因本次交通受伤减少的收入,故对于周丽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按100元/天计;关于周丽的车损问题,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上载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川Z×××××号车、川Z2861**号二轮电动车不同程度受损,但川Z2861**号二轮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未经定损,故该车的损失不确定,且原告又未对该车予以维修,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维修票据,对于原告的车损,无法确定,故对于原告电瓶车车损38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23429.76元,导诊费517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周丽的牙齿后续治疗费12000元、2年内治疗精神障碍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43946.76元扣15%的自费药6592.01元后为37354.7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21900元[(159天+60天)×100元/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原告的护理天数为218天。从2016年3月25日至同年7月19日,共114天,原告由护工护理,其护理费16965元,本院予以确认。另104天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73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770元(30元/天×159天),原告住院158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40元(30元/天×158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43800元[(159天+60天)×200元/天],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18天,按100元/天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1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55015元(28335元×20年×45%),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系数的附加指数,本院依法调整至3%,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3681元(28335元×20年×43%);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1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其主张2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7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43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4350元。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无证据证明,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鉴定费4350元,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长子65079元(20660元×14年×45%÷2),次子74376元(20660元×16年×45%÷2),本院依法调整长子为62186.6元(20660元×14年×43%÷2),次子为71070.4元(20660元×16年×43%÷2),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257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744元,余长利垫付的1199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费用,且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943元;10、电瓶车车损,原告主张3880元,未提供相关的具体损失证据,对于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停车费,原告主张7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停车费为750元;12、原告住院期间的抽纸、护理垫、湿巾纸、租被子共计891.50元,实际产生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500724.26元(494132.25元+自费药6592.01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中国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750元。其余损失383382.25元,由中国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按全责赔偿给原告。自费药6592.01元,由被告余长利按事故全部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品迭余长利垫付的26142.76元(6570.26元+517元+1199元+891.50元+16965元)后,由中国平安保险眉山公司给付原告474581.5元,给付余长利垫付款19550.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周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77873.5元(诉讼费已品迭);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余长利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16258.75元(垫付费用及诉讼费已品迭);三、驳回原告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34元,由原告周丽负担2842元,由被告余长利负担3292元(诉讼费已品迭在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