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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段书亚与李社会、党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书亚,李社会,党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432号原告:段书亚,女,汉族,1992年10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社会,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党春丽,女,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李社会之妻。原告段书亚与被告李社会、党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社会、党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段书亚诉称,被告李社会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段书亚现金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借款人:李社会2017年1月17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无奈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4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社会、党春丽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社会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2、孟州市档案局婚姻登记信息2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40000元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查,原告所交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7日被告李社会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另查明被告李社会与党春丽系夫妻关系。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社会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李社会与党春丽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社会、党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段书亚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社会、党春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