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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5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万鹏与闫永光、常新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鹏,闫永光,常新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5008号原告:孙万鹏,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现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华,山东海中洲律师��务所律师。被告:闫永光,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平遥县。被告:常新春,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负责人:卢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孙万鹏与被告闫永光、常新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原告孙万鹏于2016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3日中止诉讼,2017年3月7日恢复诉讼,2017年7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永光、常新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万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今后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万元(鉴定后变更)。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2736.2元、误工费16740元、护理费11067元、残疾赔偿金81628.8元、交通费283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400元;救援费另行主张,今后治疗费在本案中放弃,二次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2时25分许,被告闫永光驾驶鲁某某某某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马山镇北石化加油站对过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4省道41.478KM处,在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恰逢申请人驾驶消防车沿1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致两车相撞造成申请人受伤。事故后经济南市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闫永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新春为鲁某某某某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同时,鲁某某某某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核实被告闫永光驾驶证和涉事车辆行驶证均合格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闫永光、常新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抄单二份;3.原告孙万鹏提交的医疗费单据11张、门诊病历4册、住院病历1册、用药明细1份;4.原告孙万鹏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份;5.房产证一份、护理人身份证二份、户口本一份。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孙万鹏提交的2017年2月20日的医疗费发票,有其提交的门诊病历予以证实,属于医疗费花费,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4月24日的医疗费发票,但未显示名字,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可;2.交通费票据一宗,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原告住院治疗确实支出相应的医���费,本院酌定500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2时25分许,闫永光驾驶鲁某某某某某某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马山镇北石化加油站对过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4省道41.78KM处,在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恰遇孙万鹏驾驶福田牌消防车沿省道104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孙万鹏、闫永光以及鲁某某某某某某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王成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160921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闫永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万鹏、王成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万鹏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出门诊费用850元,并于当天转院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右开放性胫骨骨折,孙万鹏住院治疗29天,后在该医院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81379.2元。孙万鹏在肥城曹庄矿医院、肥城市骨科医院、肥城市中医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共计344元。孙万鹏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孙家庆、母亲张钦华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张钦华护理,根据孙万鹏提交的房产证,孙万鹏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诉讼过程中,孙万鹏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至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机构作出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万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孙王鹏后期治疗费约为10000元;被鉴定人孙万鹏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为8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孙万鹏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另查,鲁某某某某某某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常新春,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闫永光驾驶,两者系雇佣关系;鲁某某某某某某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事故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160921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闫永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万鹏无责任。对该认定书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鲁某某某某某某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鲁某某某某某某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常新春,其与驾驶人闫永光系雇佣关系,因此对孙万鹏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常新春赔偿。关于孙万鹏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孙万鹏主张医疗费82736.2元,根据其提交的病历、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2573.2元;2.孙万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孙万鹏住院29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孙万鹏主张交通费2838元,根据其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4.孙万鹏主张误工费16740元,虽根据鉴定意见,孙万鹏误工180天,但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计算至定残前一��为166天,每天按孙万鹏主张的93元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5438元;5.孙万鹏主张护理费11067元,孙万鹏需二人护理29天,一人护理51天,按照按孙万鹏主张的每天93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137元;6.孙万鹏主张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孙万鹏主张残疾赔偿金81628.8元,根据鉴定意见,孙万鹏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孙万鹏主张鉴定费340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孙万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万鹏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438元、护理费10137元、伤残赔偿金81628.8元,合计11870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万鹏医疗费725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7852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常新春赔偿原告孙万鹏鉴定费3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原告孙万鹏负担750元,由被告常新春负担3660元,保全费140元,由被告常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美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尚然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