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丽与何明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何明凤,刘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2民初4221号原告:王丽,女,1974年8月30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宇腾,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明凤,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第三人:刘荣军,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王丽与被告何明凤、第三人刘荣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宇腾、被告何明凤、第三人刘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津0112执异13号;2、请求法院解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执字第24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被执行人刘荣军东张庄还迁平米数的查封(还迁18平米,每平米3700元,共计66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丽与第三人刘荣军都为东张庄村民,曾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7日王丽与刘荣军在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在备案的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刘荣军将土地整合过程中分的面积和钱数赠与原告王丽,由于东张村政策原因不予办理变更登记。被告何明凤曾在2013年12月在津南法院起诉王丽和刘荣军共同返还购机款70万元,在2015年8月2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申请执行人何明凤要求案外人王丽返还购机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且二中院在2015年9月16日驳回何明凤再审的请求,因此王丽与何明凤不存在债权债务。2017年3月26日王丽与刘荣军去确定选房次序号,发现刘荣军名下的还迁18平米数已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14日查封。原告认为与刘荣军离婚在何明凤起诉之前,并且协议经过民政局备案,也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协议中明确约定刘荣军的还迁平米数和拆迁补偿款应为王丽所有,现经过二中院的审判王丽与何明凤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津南法院的查封明显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还迁房并没有产权证,也不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2017年3月29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刘荣军东张庄还迁平米数和拆迁补偿款的查封,但津南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津0112执异13号确认为原告提出的是对刘荣军银行存款的冻结解封,因此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明显与原告提出的请求不符。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津011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系针对原告执行异议的申请所做出的裁定,因原告并未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交相关裁定书,本院依职权对(2015)南执字第2426号案卷中冻结被执行人刘荣军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712070元的裁定书作为审查对象并无不妥。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请求与(2017)津011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在本案中诉请主张的依据(2015)南执字第2426号《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内容并未经执行异议程序的前置程序审查。综上所述,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刚代理审判员 赵以娜人民陪审员 杨金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郭凤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