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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颖与林功雄、陈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颖,林功雄,陈雪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2530号原告:林颖,男,1977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现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林功雄,男,197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陈雪娇,女,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被告林功雄的妻子。原告林颖与被告林功雄、陈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功雄、陈雪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林功雄、陈雪娇共同偿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功雄、陈雪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林功雄以工程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林颖借款60万元,月息2.5%;2017年6月3日林功雄出具《借款确认书》,明确尚欠林颖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15750元(该利息系按照月1.5%计算),约定利息应予2017年6月15日前付清,逾期则转为本金结算利息;2017年6月15日支付利息5750元;之后本金21万元及利息1万元未于偿还。上列借款发生在林功雄、陈雪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按照诉讼请求处理。林功雄、陈雪娇未作答辩。林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林颖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户口薄复印件,证实汤云月系林颖母亲;汤云月银行账户由林颖使用;3、林颖与林功雄借款款项来往银行流水;证实林颖交付了借款,及分批还款情况;4、《借款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6月3日尚欠借款21万、借款利息15750元及逾期未还,利息款转入本金计息的事实。5、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实2005年8月15日林功雄、陈雪娇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6、陈雪娇聊天微信记录,证实陈雪娇知悉借款,利息系陈雪娇转账给林颖;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林功雄、陈雪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林颖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林功雄以工程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林颖借款60万元,月利息按2.5%计算;2017年6月3日林功雄出具《借款确认书》,明确结欠林颖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15750元(该利息系按照月息1.5%计算),约定利息应予2017年6月15日前付清,逾期则转为本金结算利息;2017年6月15日支付利息5750元;之后本金21万元及利息1万元未于偿还。另查,2005年8月15日林功雄、陈雪娇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林功雄借欠林颖借款21万元,利息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确认书》约定,林功雄若在2017年6月15日不能偿清确认书结算的利息,则利息转入本金计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不侵害国家、社会及他人利益;故利息1万元转为本金,计算利息。林功雄、陈雪娇系夫妻关系,上列债务发生在林功雄、陈雪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确认为林功雄、陈雪娇两夫妻共同债务,林颖要求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功雄、陈雪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引发的不利后果,由林功雄、陈雪娇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功雄、陈雪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颖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林功雄、陈雪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树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梦晴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