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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4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叶敬之与新沂市泰松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敬之,新沂市泰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4797号原告:叶敬之,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宇,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泰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纬6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程松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洛阳,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敬之与被告新沂市泰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敬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宇,被告泰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洛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敬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泰松公司向叶敬之支付经济补偿金29000元(2900元/月×10个月)、经济赔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9600元(2900元/月×2×12个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9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泰松公司招用叶敬之从事车间操作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叶敬之每天工作12个小时,工资每3个月支付一次。泰松公司没有为叶敬之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缴纳养老保险费。为此,提起诉讼。泰松公司辩称,1.本案属劳动争议,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2.叶敬之离职时已年满60周岁,劳动合同终止,不存在解除问题,也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3.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系尊重叶敬之意愿,且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叶敬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叶敬之自2008年1月起到泰松公司工作,2017年四五月份不再工作。2017年6月13日,叶敬之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泰松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同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叶敬之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泰松公司与叶敬之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月,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叶敬之辞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应得工资)为2789元。3.泰松公司认为叶敬之提出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4.叶敬之工作期间,泰松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但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5.叶敬之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6.泰松公司(甲方)与叶敬之(乙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在甲方单位工作期间,不愿缴纳各项保险金(养老、医疗),如出现纠纷,乙方愿承担一切责任,后果自负,与甲方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叶敬之提供的上岗证、基本医疗保险证、仲裁申请书副本、不予受理通知书,泰松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复印件、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叶敬之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先行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叶敬之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仍然存续。泰松公司关于叶敬之年满60周岁时劳动合同终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叶敬之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包含因泰松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本院已向泰松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泰松公司签收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视为叶敬之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该公司。虽然双方于2009年1月1日订立的协议中约定叶敬之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自愿承担一切后果,但是双方于2012年1月订立劳动合同时又约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说明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双方已经作出了变更约定,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义务,泰松公司应当为叶敬之缴纳包括养老保险费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泰松公司未履行为叶敬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叶敬之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在泰松公司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劳动合同解除;另外,泰松公司还应依法向叶敬之支付经济补偿金27890元(2789元/月×10个月)。虽然泰松公司负有为叶敬之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但叶敬之要求泰松公司向其支付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叶敬之要求泰松公司支付的经济赔偿金实质上是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泰松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叶敬之支付了劳动报酬,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叶敬之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至2015年1月31日,其于2017年6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对叶敬之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新沂市泰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敬之支付经济补偿金27890元;二、驳回叶敬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