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6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静、王宁与王玉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王宁,王玉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892号原告:李静,女,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宁,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会、李玮,连云港市赣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怀(曾用名王斌),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李静、王宁与被告王玉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王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及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被告雇佣二原告在其承包的“王斌育苗场“打工,从事养虾苗、喂药、打扫等劳动,到2015年6月经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费20000元,被告王玉怀书写欠条交二原告持有,并约定2017年7月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玉怀拖延拒付。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年初,被告王玉怀雇佣原告李静、王宁在其承包的“王斌育苗场”打工,从事养虾苗、喂药、打扫等劳动,到2015年6月经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费20000元,其中欠原告李静6900元,欠原告王宁131**元,被告王玉怀分别书写欠条交二原告持有,并约定于2017年7月1日前付清。后该款经原告李静、王宁多次催要,被告王玉怀拖延拒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静、王宁为被告王玉怀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静、王宁为被告王玉怀提供劳务后,被告王玉怀应当按约支付原告李静、王宁劳务费,久拖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玉怀尚欠原告李静劳务费6900元;欠原告王宁131**元,有被告王玉怀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玉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静、王宁劳务费6900元、131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玉怀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心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 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