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申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靳东阳、沈青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靳东阳,沈青纳,刘佳鑫,刘佳和,刘承仁,郑淑兰,张双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徐建双,李艳,马晓蕾,徐梓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8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靳东阳,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青纳,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佳鑫,女,2012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理人:沈青纳,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刘佳鑫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佳和,女,2015年12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理人:沈青纳,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刘佳和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承仁,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市赤峰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淑兰,女,1956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市赤峰市。一审被告:张双印,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徐建双,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一审被告:李艳,女,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一审被告:马晓蕾,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一审被告:徐梓涵,女,201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法定代理人:马晓蕾,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系徐梓涵之母)。再审申请人靳东阳因与被申请人沈青纳、刘佳鑫、刘佳和、刘承仁、郑淑兰及一审被告张双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徐建双、李艳、马晓蕾、徐梓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豫01民终5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靳东阳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双印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花春负次要责任,范卫星、刘洋、吕石坤、马世超无责任,并根据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依法确认对受害人因死亡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关于二审法院(2016)豫01民终5615号民事裁定,不属于本院民事申请再审立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故靳东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靳东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艳凌审判员 徐国庆审判员 刘向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