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武干伟与被告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审判监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干伟,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再4号原告:武干伟,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欠龙,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广平街干警宿舍28-2-1002室。法定代表人:李卫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玉,男,该单位劳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彦,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法定代表人:潘朝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林林,男,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米娜,女,该单位职员。原告武干伟与被告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源劳务公司)、第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成源劳务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再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干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欠龙,被告成源劳务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玉、侯兵彦,第三人六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林林、孙米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干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2013年3月4日起成源劳务公司与武干伟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成源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3年3月4日由张某某招聘入职成源劳务公司,在六建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外国语大学西院综合服务楼项目工地工作,从事木工工作。在职期间,成源劳务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5日,我在工作中受伤,由班组长孔某某、宋某1送往医院。成源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武干伟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我方施工于2013年1月31日已竣工,且结算完毕。武干伟是2013年3月4日才到工地,并非我公司聘用,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武干伟是自行找到张某某做工,也是在成源竣工后受的伤害,我方不负责。我方施工有严格的用工管理,在合同的备案人名单中,也没有武干伟,其与我方未有雇用事实,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六建公司述称:成源劳务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未竣工结算。春节后该施工因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未完工继续施工。2013年5月,发生农民工聚众讨薪,直到2013年5月20日左右工人劳务费结清才离场。张某某系成源劳务公司的签约代表,其找武干伟做工,应属公司行为,与六建公司无关。根据双方陈述事实和证据认定,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六建公司系北京外国语大学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方。2012年12月15日,六建公司与成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六建公司将北京外国语大学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地下室二次结构砌筑、房心回填土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成源劳务公司,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劳务作业人数为20人。张某某作为成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成源劳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六建公司提交的资质证明文件中载明,成源劳务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分包壹级资质。武干伟主张其于2013年3月4日经人介绍到北京外国语大学综合教学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主要是制作浇筑混凝土的木质模板,工地的负责人叫张某某,其与张某某约定每天工资160元,每天工作10小时,其要求张某某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一直也没有签。2013年4月15日上午7时许,其在地下一层干活儿时摔伤,班组长孔某某、宋某1将其送到医院,并且垫付了医疗费,其认为其与成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武干伟提交了宋某1、刘某某、宋某2的书面证言内容为:宋某1、刘某某、宋某2与武干伟系同事关系。工资单系复印件,记载有武干伟的姓名和工资金额,表中有张某某的签字,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成源劳务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2年11月底进场施工,2013年1月31日已竣工,且结算完毕(70万元),未向本院提供完工退场手续。成源劳务公司为证明其与武干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代缴工伤保险费协议和用工备案人员名单、结算付款凭证、海淀区建委对六建公司的处罚记录、情况说明予以佐证。代缴工伤保险费协议显示签订双方为成源劳务公司(乙方)及六建公司(甲方),双方约定乙方同意由甲方在开工前统一代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甲方在开工前已为本建设项目中的与甲方签订专业、劳务分包协议的分包企业,一次性代缴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用工备案人员名单由姓名、性别、岗位工种、身份证号、劳动合同号等部分组成。该名单中未显示有武干伟的信息。结算付款凭证显示付款人为六建公司,收款人为成源劳务公司,金额共计700000元,日期为2013年2月4日。海淀区建委对六建公司的处罚记录为电脑截屏打印件,内容如下:“2013年5月16日,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执法人员,在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北京外国语大学综合教学楼工程)检查时发现存在劳务用工安全隐患:施工现场劳务人员未到市建委备案(17人),建筑业企业使用零散工。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北京市政府令第200号)第三条的规定,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北京市政府令第200号)第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捌仟伍佰元整(8500.00)的行政处罚。请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情况说明载明:“海淀区建委:我张某某于2012年与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北京外国语大学综合教学楼地下室二次结构砌筑、房心回填土施工项目,通过老乡介绍使用了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于2012年12月15日开工,至2013年1月31日竣工,期间合同关系与劳务关系已解除。春节后我们与北京六建重新施工的项目,其一没有合同和任何文字性的东西。其二河北成源公司也没有出委托文书,原因是北京六建长期不予付款,工人索要工资我无法应付,导致工人集体闹事,索要工资。此事有(由)六建公司造成,与河北成源劳务公司无关。特此说明。张某某2013.5.16”。武干伟对代缴工伤保险费协议和用工备案人员名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海淀区建委对六建公司的处罚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并主张结算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结算完毕。六建公司对代缴工伤保险费协议和用工备案人员名单、结算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海淀区建委对六建公司处罚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六建公司称因在春节前工程未完工,春节后成源劳务公司继续施工,开工期间发生了农民工聚众讨薪事件,加之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工程一直未完工,2013年5月初停工,2013年5月20日左右撤场,且工程的劳务费用于2013年8月结清,收款人系张某某。武干伟工资是2013年5月20日左右在劳动监察部门领取。为证明上述主张,六建公司提交付款凭证及收款结算予以佐证。付款凭证由借款单、付款申请及记账凭证组成。借款单、付款申请显示有“张某某”字样签名,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18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月5月24日、2013年8月3日。收款结算显示:“今收到北外综合楼项目地下室劳务工程款:571319.67元(大写伍拾柒万壹仟叁佰壹拾玖元陆角柒分)我对在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张某某河北成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3日”。武干伟对付款凭证及收款结算的真实性均认可,成源劳务公司对付款凭证及收款结算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武干伟以要求确认其与成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武干伟的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第三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京海劳仲字(2014)第4840号裁决书、工资单、付款凭证、收款结算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武干伟与成源劳务公司自2013年3月4日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武干伟自述在北京外国语大学综合教学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主要是制作浇筑混凝土的木质模板,工地的负责人叫张某某。而成源劳务公司系北京外国语大学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方,张某某作为成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签字确认。武干伟关于其工作地点、内容及工地负责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其对北京外国语大学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项目的熟识,与其关于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的主张相吻合;其二,成源劳务公司虽主张北京外国语大学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项目于2013年1月31日已竣工,且结算完毕(70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完工退场手续,故对成源劳务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成源劳务公司辩称武干伟是自行找到张某某做工,但张某某系北京外国语大学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项目中成源劳务公司的签约代表,故张某某对于武干伟的管理应当视为成源劳务公司的管理行为;其三、海淀区建委对六建公司的处罚记录为电脑截屏打印件,六建公司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采信该打印件的真实性。退而言之,即使存在使用零散工的情况,也不能证明系六建公司进行了违法劳务分包。同时,在六建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成源劳务公司的情况下,其另行进行违法的劳务分包显然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三点,结合武干伟文化程度偏低、生活经验及工作经历均不足,缺乏留存证据意识及举证能力有限的事实以及类似行业用工的现状,故本院采信武干伟的主张,确认武干伟与成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4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武干伟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起与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10元,由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敏人民陪审员 关宝兰人民陪审员 任军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雪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