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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某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阳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刑初6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包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阳因走私,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月2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处以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6月1日,王某阳再次携带面霜、润肤乳等货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经计核,本次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171.O1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阳视国家法律,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阳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已离异,其女儿一人单独在香港读书,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本案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出入境记录、前两次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验证书、偷逃税款核定证明等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阳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王某阳为了赚取少量带工费,受雇帮助他人走私,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结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走私货物(品名、数量等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娅(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