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马二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二力,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19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二力,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河县三甲集镇。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二力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弘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二力、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二力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曹家厅德生堂药店内,由董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马二力趁祁某不备之际,窃得祁某苹果7型(128G)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6096元。作案后,被告人马二力将盗得的手机以2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马某某退回赃款6188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二力、马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二力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二力、马某某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二力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曹家厅德生堂药店内,由董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马二力趁被害人祁某不备之际,窃得其苹果7型(128G)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6096元。随后被告人马某某将上述手机以2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马二力处收购并向他人出卖。作案后,所得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祁某手机损失618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祁某的陈述,牟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董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马二力、马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二力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二力盗窃,被告人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二力曾因犯盗窃罪被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二力、马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二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兴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