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3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赖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赖文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8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844062252X,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广济街31号。负责人:江文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生苗,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文波,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为与被告赖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50.01元,支付利息298.59元、罚息及复利457.9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11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收取);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5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4月3日、4月17日,被告通过其开户于原告处帐号为62×××11的银行卡,经网上操作,向原告分别借款450元、4000元、0.01元用于消费。并约定:欠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3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还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有调整的,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对日的,则于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被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前述借款履行期间,被告赖文波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50.01元,利息298.59元、罚息及复利457.9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750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对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律师费,被告应予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碍本院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文波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贷款借款本金4450.01元,支付利息298.59元、罚息及复利457.95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得对罚息及复利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赖文波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