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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索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索昊商贸有限公司,南京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998号原告:南京索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120-1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卫鹏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吕兵,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志坚,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富民经济园麒麟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柳春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哲,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代表人:王文德,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贯,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京索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昊公司)与被告南京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洲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吕兵、卫志坚,被告方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贯、李自强,被告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方洲公司享有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3.5%标准计算,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1.7%标准计算)的债权;2、判令被告鼎龙公司对被告方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变更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被告方洲公司享有借款本金3853553.11元及相应利息(以1453553.1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3.5%标准计算,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1.7%标准计算)的债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方洲公司、鼎龙公司借用原告平台向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出具承诺自愿对于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法律后���。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借款160万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借款240万元,上述款项原告按被告要求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后转入被告方洲公司、鼎龙公司,用于方洲项目建设。被告方洲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确认上述借款系其使用并承诺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2016年,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起诉至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作出了(2016)苏0115民初4005号判决、(2016)苏0115民初4009号判决,判决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5月2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根据南京荣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院)的申请,作出了(2016)苏01民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方洲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原告认���,该笔借款系被告方洲公司及被告鼎龙公司实际使用,并承诺还款,故两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求。被告方洲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其认为的借款凭证,并未提供实际借款的支付凭证,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金额,本案的借款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假如法院认定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已经在2016年5月20日由南京中院裁定破产清算,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鼎龙公司辩称,原告未曾向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实际还款,我方出具的说明只是对原告与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之间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未向银行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被告方洲公司的经营使用,被告方洲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方洲公司向索昊公司出具书面函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索昊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江苏紫金农商行金箔路支行申请400万元贷款系我公司借用索昊公司平台,用我公司个人房产及公司信用提供抵押担保。该贷款如出现任何纠纷,均由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及还款义务,与索昊公司无涉。特此承诺。2014年9月24日,鼎龙公司向索昊公司出具书面函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索昊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江苏紫金农商行金箔路支行申请400万元贷款系我公司借用索昊公司平台,用我公司个人房产及公司信用提供抵押担保。该贷款如出现任何纠纷,均由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及还款义务,与索昊公司无涉。特此承诺。2014年9月26日,索昊公司将1600000元汇入南京驰久办公家俱厂。同日,南京驰久办公家俱厂分四笔向鼎龙公司汇入124230元、500000元、493770元、482000元,共计160万元。鼎龙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0月10日、10月14日、10月28日向方洲公司汇入372216元、372116元、507330元、120830元、384400元,共计1756892元。2014年10月21日,索昊公司将2400000元汇入南京驰久办公家俱厂。2014年10月21日,南京驰久办公家俱厂将466000元汇入南京天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哲公司),2014年11月14日、11月19日,天哲公司向方洲公司汇入425000元、36160元。2014年10月22日,南京驰久办公家俱厂向南京美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豪公司)分别汇入493770元、425000元,10月23日,南京驰久办公家俱厂向美豪公司分别汇入466730元、500000元。2014年11月5日,美豪公司向鼎龙公司汇入199360元、206642元,11月7日、11月17日、11月19日,美豪公司向鼎龙公司汇入73630元、102886元、372500元,11月14日,美豪公司向方洲公司汇款114072元、437150元,11月24日,美豪公司向鼎龙公司分别汇入203362元、166083元。2014年11月14日、12月10月、2015年1月20日,鼎龙公司分别向方洲公司汇款275530元、581130元、502286元。2015年5月11日,方洲公司向索昊公司出具书面函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索昊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江苏紫金农商行江宁金箔路支行申请出具的贷款询证函,称“所借款壹佰陆拾万元整,与所借款贰佰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以上肆佰万元整贷款系我司所贷,由我司使用,担保抵押物也系我司提供,该债务与索昊公司无关,特此说明。2016年4月5日,江宁法院受理了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诉索昊公司、方洲公司、陈宗立、卫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苏01**民初4005号),原告主要诉求为:索昊公司立即支付贷款本金1453553.3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罚��、复利共计139887.06元,自2016年7月22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贷款本金1453553.3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3.5%为标准计算);2、对被告方洲公司、陈宗立、卫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宁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为,2014年9月26日,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与索昊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索昊公司向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9%为固定利率,按期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9月26日,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向索昊公司发放了160万元贷款,索昊公司自2015年9月起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7月21日,索昊公司尚欠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1453553.35元,利息139887.06元未归还。江宁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被告索昊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453553.3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9887.0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等。同日,江宁法院受理了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诉索昊公司、夏兴、陈宗立、卫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苏01**民初4009号),原告主要诉求为,1、索昊公司立即支付贷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196252.08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1.7%为标准计算);2、原告对被告夏兴名下的位于南京市管家桥9号16层B座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宗立、卫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宁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为,2014年10月13日,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与索昊公司签订了《流动紫金借款合同》,约定索昊公司向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7.8%为固定利率,按期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10月21日,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向索昊公司发放了240万元贷款,索昊公司自2015年9月22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7月21日,索昊公司欠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96252.08元未归还。江宁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被告索昊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6252.0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等。2016年5月20日,南京中院出具(2016)苏01民破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荣邦公司对方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同日,南京中院出具(2016)苏01民破4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担任方洲公司的管理人,由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文德担任负责人。2017年7月5日,天哲公司向本院出具付款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分两笔转付方洲公司425060元、36160元,该款系方洲公司借用索昊公司借款400万元中的240万元部分款项。并按方洲公司要求转账。同日,美豪公司向本院出具付款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分两笔转付方洲公司437150元、114072元,该款系方洲公司借用索昊公司借款400万元中的240万元部分款项。并按方洲公司要求转账。庭审过程中,被告鼎龙公司认可原告索昊公司所举证的通过鼎龙公司向方洲公司汇款均系案涉款项经由其向方洲公司交付。原告索��公司与被告鼎龙公司均认可2014年9月24日鼎龙公司出具的函件实际由原告草拟,后由鼎龙公司盖章确认,索昊公司称其草拟该函件表达的意思为,鼎龙公司与方洲公司为关联公司,方洲公司借款用款,鼎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方洲公司向索昊公司出具的两份函件表明,方洲公司通过索昊公司向紫金农商行借款400万元,并承诺由其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及还款义务,后索昊公司通过南京驰久办公家俱厂、鼎龙公司向方洲公司交付160万元,索昊公司通过南京驰久办公家俱厂、天哲公司、美豪公司、鼎龙公司交付2371328元,共计3971328元。从函件内容及交付的事实来看,索昊公司与方洲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记录来看,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借款397132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苏0115民初4005号、4009号判决书记载及原告的诉讼主张来看,方洲公司已代索昊公司向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归还部分借款,故对原告向方洲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的债权,经核算属实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鼎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函件,原、被告均认可实际由原告草拟,虽然该函件同时表达鼎龙公司借用索昊公司的平台向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借款及并提供担保的意思,但原告明确其真实意思为,鼎龙公司与方洲公司为关联公司,方洲公司借款用款,鼎龙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鼎龙公司在该函件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同意为方洲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对于鼎龙公司所辩称的其出具的函件只是为原告向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的贷款提供��保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起草该函件的原告认为其表达的意思是鼎龙公司为方洲公司的借款作担保,其次,实际持有该份说明的主体为原告,再次从紫金农商行江宁支行起诉的主体来看亦无法印证鼎龙公司的意见,故本院对鼎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鼎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索昊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382488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54571.83元,共计4079452.83元的债权;二、被告南京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索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静静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庆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