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杨志仓与杨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仓,杨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301号原告:杨志仓,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白阳镇白岔村老庄队,现住彭阳县三产园区院内。被告:杨彩霞,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白阳镇郑河街*****号。原告杨志仓与被告杨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与李天明离婚时判决债务1万元及利息1.5万元。事实和理由:李天明于2010年12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500元,后经索要一直未还。李天明离婚时该笔债务判决由被告偿还,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杨彩霞��席,但是其应诉后提交答辩状称,其同意偿还本金1万元,但借款利息每月500元不知情。且在法院判决离婚时只判决1万元的债务由其偿还,利息是李天明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故不同意偿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天明与被告杨彩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6日李天明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500元,即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经索要李天明未偿还。2015年7月6日彭阳县人民法院以(2015)彭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天明与被告杨彩霞离婚,夫妻共同债务欠杨志仓1万元由被告杨彩霞负责偿还。判决后,被告杨彩霞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判决书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霞与李天明在婚姻关系期间,李天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法院判决债务由被告杨彩霞负责偿还,仅系被告杨彩霞与李天明二人内部间债务分割的一种方式,其效力不及债权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彩霞及李天明共同偿还。现原告选择只要求被告杨彩霞一人偿还借款,被告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仍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李天明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负担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有息借款,故支付利息系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不因被告杨彩霞与李天明之间的债务划分而消除,且法院判决原告所诉的1万元债���由被告杨彩霞负担,仅系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双方债务的划分,而不是审理原告与被告杨彩霞之间借款关系的依据。故被告杨彩霞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彩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内返还原告杨志仓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12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杨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文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