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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于青春与邳州市炮车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邳州市炮车中学,于青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炮车中学,住所地邳州市长江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刘传超,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武,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青春,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邳州市炮车中学(以下简称炮车中学)因与被上诉人于青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3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炮车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武、被上诉人于青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炮车中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于青春对炮车中学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的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违背案件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二、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是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最大特点,涉案工程属于被上诉人分包工程内容的工程变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实际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违背事实,违反相关规定。三、被上诉人与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原为一审被告,后于青春撤回对其起诉,以下简称峄城建筑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工程内部分包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和变更联系单按实结算。同时,相关法规规定施工中发生的工程变更的结算主体为建设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最大部分为“现场签证”部分,这些变更签证工程,包含在分包项目工程中,不涉及结算合同主体的变更,其相应工程款的结算,能且只能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主体进行,上诉人没有约定及法定义务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四、被上诉人回避存在大量工程变更的事实,是回避合同相对性,逃避商业风险的非善意诉讼。一审判决强加给上诉人义务,造成涉案工程权利义务主体的利益失衡,其结果必然导致上诉人作为办学单位的不堪重负,判决不公。五、涉案分包工程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而涉案邳审投报(2012)26号审计报告的审定价格是依据有效合同进行的审计。该审计报告不是被上诉人用以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无权对自己未承担费用和不应当享有的利润主张权利。六、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等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工程决定变更时间为2009年11月、2010年9月,而施工以至完工,显然在其后。一审法院采信传来证据,以2009年9月1日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点,违背案件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青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炮车中学作为发包人认可涉案工程为于青春施工,虽提出涉案工程系先发包给第三人,但在另案中,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经过一、二审判决,均告知于青春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于青春是实际施工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二、涉案工程不存在重复计算工程款问题,上诉人也承认未向第三方支付过涉案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有失公平问题。三、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审计价格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该审计价格都是签字认可的,应作为定案依据。五、炮车中学出具的证明载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8月30日验收合格后交付炮车中学使用,故对于青春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09年9月1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青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炮车中学支付工程款1114401.3元及利息(以1114401.3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炮车中学支付奖励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炮车中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徐州新虞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为一审被告,后于青春撤回对其起诉,以下简称新虞房地产公司)与峄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峄城建筑公司承包邳州市新区示范高级中学的土建、水电工程等安装施工。2009年2月27日,峄城建筑公司该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于青春(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分包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邳州市新区示范高级中学,工程内容为艺术楼、实验楼、3#教学楼、风雨操场,工程造价最终造价按定额审计为准。建筑面积暂定20883.33㎡,结算参照实际施工建筑面积。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除保温工程、外墙涂料二次装饰工程外)按图纸内容;临时设施临时施工用电用水贯通。2009年9月1日,炮车中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邳州市示范高级中学3号、4号楼(即二幢教学楼、一幢实验楼、一幢艺术楼,含附属工程),于2009年8月28日交工,同年9月1日正常投入使用。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邳州市炮车中学二00九年九月一日”。该证明加盖炮车中学的公章。2009年9月2日,炮车中学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邳州市第一中学(一期)工程,经邳州市审计局初步审计。该局审计表中的二标段7、8、9序号中的工程(杏坛广场、签证项目、传达室)均系枣庄市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于青春施工队)施工。审计报告中对应项目款由徐州新虞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并由其向施工方结算”。该情况说明加盖炮车中学的公章。2011年9月12日,炮车中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校(邳州一中校园)杏坛广场路灯基础(审计造价是7293.01元)及水电安装工程(审计造价是16165.33元)和签证项目的附属工程(审计造价是936125.6元);另外东门传达室的电器安装工程(审计造价是4956.86元),均系于青春施工队施工,于2009年8月30日前验收合格后交付我校使用,上述工程造价款应当由徐州新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山东峄城建筑公司支付。邳州市第一中学2011年9月12日”,该证明加盖炮车中学的公章。2012年9月3日,邳州市审计局出具邳审投报(2012)26号审计报告一份,该审计报告审计显示,杏坛广场的路灯基础审定造价7293.01元,水电安装审定造价:16165.33元;签证项目的附属工程审定造价为1090942.96元。2016年8月16日一审庭审中,峄城建筑公司、新虞房地产公司均答辩称,其未要求于青春施工杏坛广场、传达室及签证项目。炮车中学认可,其未支付于青春上述工程款。一审另查明,2011年6月9日于青春因与峄城建筑公司、新虞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2011)徐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枣庄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青春支付工程款532万元,因工程款延期支付补偿于青春38万元,共计570万元。(上述款项已扣除于青春应交纳的各项费用)。二、被告徐州新虞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应付工程款5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徐州新虞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枣庄市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税金128万元(该款从本院所查封的被告徐州新虞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账号内支付)。另外,关于原告于青春施工部分的管理费104万元由被告徐州新虞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枣庄市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另行支付。四、原告于青春对其施工的邳州市炮车中学工程初审报告中第7、8、9项即杏坛广场、签证项目及传达室工程款另行主张权利。五、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52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7900元,由原告于青春负担19300元,被告枣庄市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9300元,被告徐州新虞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9300元。(原告于青春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2013年7月11日,于青春因与峄城建筑公司、新虞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部分载明:“关于原告主张的杏坛广场、签证项目、传达室的工程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峄城建筑公司就该部分工程签订协议,即使该部分的工程是原告所完成,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是被告峄城建筑公司要求其施工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被告峄城建筑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就该部分工程款向相关的付款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驳回了于青春的该项诉讼请求。于青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于青春并未要求峄城建筑公司、新虞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涉案工程为峄城建筑公司、新虞房地产公司要求于青春施工。根据炮车中学于2009年9月2日及2011年9月1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认定于青春为杏坛广场(路灯基础、水电安装)、签证项目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青春与炮车中学之间存在实际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因于青春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炮车中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2012)26号审计报告审计的数额,可以认定炮车中学应当支付于青春的工程款为1114401.3元。关于于青春主张的利息,因炮车中学于2009年9月1日及2011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工程于2009年8月30日验收合格后交付炮车中学,故于青春主张利息起算日为2009年9月1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于青春主张的炮车中学应支付奖励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因于青春提供的会议纪要无法证明炮车中学应当支付奖励金5万元,且炮车中学也不予认可,故对于于青春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邳州市炮车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青春工程款1114401.3元及利息(利息以111440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于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于青春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炮车中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邳民初字第3245号案第四次庭审笔录及于青春在该案中主张的工程签证单17页,证明涉案工程是于青春与案外人分包主体工程的变更部分,相应工程款结算应当与峄城建筑公司、新虞房地产公司在主体工程的结算中进行。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于另案庭审,且该案系于青春向峄城建筑公司、新虞房地产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于青春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炮车中学再以上述证据主张于青春应就涉案工程款向峄城建筑公司、新虞房地产公司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7月6日于青春与炮车中学签订《杏坛广场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邳州一中(炮车中学新校区)乙方:于青春甲方因建设杏坛广场,委托乙方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1、洼地整平、压实后,先做10cm厚碎石垫层,后用C20砼做15cm厚垫层。2、铺贴花岗岩、埋沿路石、安装树池石(为便于表述,以下称土建工程)。炮车中学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印章,于青春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施工完毕后,因炮车中学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于青春以案外人邳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名义起诉炮车中学。后经法院调解,该案与他案共五个案件,一并合并调解。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炮车中学与被上诉人于青春就涉案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判决炮车中学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依据邳审投报(2012)26号审计报告审定的价格确认涉案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炮车中学与于青春就涉案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正确。第一,于青春曾就涉案工程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峄城建筑公司、新虞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经生效判决认定并无证据证明峄城建筑公司、新虞房地产公司与于青春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本案中,于青春主张的工程包括杏坛广场的路灯基础、水电安装及签证项目的附属工程。炮车中学曾与于青春签订《杏坛广场施工协议书》,就杏坛广场的土建工程约定由于青春进行施工。同为杏坛广场工程,既然于青春施工的土建工程系炮车中学所委托,那么于青春对路灯基础及水电安装进行施工,亦是根据炮车中学的要求,存在较大可能性。第三、于青春就签证项目的附属工程提交现场签证单两份,在该签证单中建设单位处加盖有炮车中学印章,即表示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项目系由炮车中学所发包。综上,在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炮车中学进行使用,相应利益由炮车中学所享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炮车中学与于青春就涉案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判决由炮车中学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因于青春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炮车中学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邳审投报(2012)26号审计报告已予以审定,故一审法院以该审定数额作为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无从得知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存在约定,但炮车中学出具的证明载明涉案工程与2009年8月30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炮车中学使用,故于青春主张利息起算日为2009年9月1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炮车中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0元,由上诉人邳州市炮车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昱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