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曹细生与吴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细生,吴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609号原告:曹细生,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吴金玲,女,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曹细生与被告吴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细生起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吴金玲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2%,借款时间半年,到期本金和利息一起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搪塞拖欠,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20400元(100000元按月息1.2%计算17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吴金玲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证据三、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吴金玲转账100000元。被告吴金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吴金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截止2017年6月28日合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息1.2%)及利息204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吴金玲向原告曹细生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单等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还本付息并只要求利息算至2017年6月28日的���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细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400元,合计人民币1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吴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伊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