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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孙航与卫兴国、李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航,卫兴国,李治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2452号原告孙航,男,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被告卫兴国,男,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市民,住洛阳市。被告李治勇,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孙航诉被告卫兴国、李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7月31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兴国、李治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航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月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兴国、李治勇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二被告相识,2015年11月4日,被告卫兴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乙方(卫兴国)借甲方(孙航)现金20000元,从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借款后应给甲方出具借条,以借据为准。三、乙方借甲方款项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止。四、乙方借甲方款,其借款到期后乙方按期归还,如还不了借款,以乙方全部资产作为借款担保,至还清本息为止。乙方有担保人担保的,担保人以其个人全部资产做担保,至还清本息为止。甲方(债权人):孙航乙方(债务人)卫兴国担保人:李治勇2015年11月4日。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到孙航现金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整,期限为两个月,到期一定归还,如不归还,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卫兴国担保人:李治勇2015年11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状诉来院,要求解决。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条、借款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卫兴国欠款,被告李治勇担保的事实。被告卫兴国、李治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卫兴国欠原告孙航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款条和借款协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卫兴国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原、被告约定担保人李治勇的保证期间为还清本息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李治勇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其保证期间,故被告李治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诉求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从2015年11月4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兴国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孙航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治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卫兴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新建审判员 :刘建明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