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32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艳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艳开,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2010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4年6月20日减刑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艳开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艳、滕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艳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赵艳开至陆良县芳华镇小前所村,翻墙入室,将孙某家的现金1200元和价值人民币1886元的手机、银镯子等物盗走。赃物(款)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艳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孙某、王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另有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艳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艳开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艳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艳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明良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栩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