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行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周振梅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商丘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商丘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4行初237号原告周振梅,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魏保玉,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陈孝东,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锦绣路66号。法定代表人薛凤林,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卫政,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萌,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府前路。法定代表人张建慧,该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高敏,该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周振梅因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商丘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商丘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梁园区政府、商丘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振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保玉、陈孝东,被告梁园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李卫政、张萌,被告商丘市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梁园区政府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商梁政征补【2016】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商政复决【2017】2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因城中村改造需要,征收人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了《关于对四季花城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被征收人周振梅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认定合法面积为139.6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砖混结构。目前,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已过,被征收人仍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为确保本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一、按照《四季花城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四季花城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和郑州正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为人民币321568元,一次性搬迁费698元,附属物补偿款为600元,共计人民币322866元,由房屋征收部门予以支付。三、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在四季花城9号楼4层C户146.4平方米,安置面积146.4平方米。因安置面积大于置换面积6.77平方米,所差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按预算建筑成本价缴纳增加面积款,5平方米以外按市场优惠价(开盘价的百分之九十五)缴纳增加面积款。两次搬迁费为人民币1396元,临时安置费为人民币20945元。由房屋征收部门予以支付。四、被征收人的房屋装修补偿及附属物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由房屋征收部门予以支付。五、限本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与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征收办公室联系,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房屋腾空。六、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周振梅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于2017年1月4日向商丘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商丘市政府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本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前述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周振梅诉称,原告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保湾村委会西保湾村民组拥有一套住房,该住房在四季花城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征收决定范围内。被告梁园区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及原告不知情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并作出错误面积和价值的征收补偿决定。梁园区政府作出该征收补偿决定违背了公平补偿原则,及对于征收补偿标准明显低于房地产市场价的决定,应当予以撤销;商丘市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没有切实结合市场价格给原告公平合理的补偿。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周振梅向本院提供十份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周振梅与魏保玉是夫妻关系。3.周俊启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B016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4.保湾社区证明一份;5.商丘市建设委员会���款收据一份;6.周俊启国有土地登记档案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合法拥有的,且证明该房屋的面积为280平方米。7.商丘市梁园区书杰副食店营业执照一份;8.商丘市梁园区书杰副食店食品流通许可证一份;9.龙宇超市食盐零售许可证一份;10.商丘市梁园区书杰副食店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周振梅及魏保玉共同在被拆房屋从事副食品经营情况,该房屋用途应为经营性房屋。被告梁园区政府答辩称,梁园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梁园区政府关于四季花城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决定》、《四季花城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合法;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过程以及评估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梁园区政府依据该评估结论作出被诉征收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振梅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园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十三份证据。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四季花城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以及公告一份;2.四季花城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份,证明梁园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合法。3.商丘市梁园区房管局关于四季花城城中村(一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价值评估的通知两份;4.关于四季花城城中村改造项目评估公司选定征求意见汇总表两份;5.关于四季花城城中村改造项目实行公开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两份;6.四季花城城中村改造项目现场抽签规则及程序公告两份;7.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两份;8.四季花城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征收安置补偿明白纸一份,证明梁园区政府作出房屋补偿的评估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在被征收人没有在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的期限内选定评估机构,区政府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下通过抽签方式随机选定房地产评估公司,且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房地产评估资质。9.四季花城城中村改造项目入户复核表一份;10.四季花城城中村改造项目未登记房屋认定处理一份;11.周振梅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一份;12.送达回证一份;1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份,证明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的分户评估报告及梁园区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是合法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商丘市政府答辩称,其作出被诉行政复���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周振梅在其行政起诉状中所述的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振梅的诉讼请求。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十四份证据:1.复议申请书;2.申请复议人身份证明一份;3.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4.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存根);6.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存根);7.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8.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9.授权委托手续一份;10.商丘市政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审批表一份;11.商丘市政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一份;12.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发文稿;13.商政复决(2017)2007号;1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复决(2017)2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振梅对被告梁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证据1-3、6-7、9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证据4-5、8、10-13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周振梅对被告商丘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复议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梁园区政府、商丘市政府对原告周振梅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周振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周振梅提供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梁园区政府作出《关于对四季花城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商丘师范学院以东、平原路以西、丽晶路以南、香格里拉小区以北区域和平原路以东、桂林路以西、丽晶路以南、商丘技师学院以北区域城中村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原告周振梅拥有位于梁园区平原办事处保湾村委会西保湾153号房产一套,该房产位于上述征收决定范围内。2013年8月15日,经商丘市梁园公证处公证,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通过抽签方式随机确定了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房产评估机构。2015年11月16日,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周振梅房产作出评估报告,认定合法建筑面积139.63平方米,评估单价2303元,房屋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321568元。被告房屋征收部门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周振梅送达分户评估结果报告。被告梁园区政府根据《四季花城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价值为人民币321568元,一次性搬迁费698元,附属物补偿款为600元,共计人民币322866元,由房屋征收部门予以支付;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在四季花城9号楼4层C户146.4平方米,安置面积146.4平方米。因安置面积大于置换面积6.77平方米,所差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按预算建筑成本价缴纳增加面积款,5平方米以外按市场优惠价(开盘价的百分之九十五)缴纳增加面积款。两次搬迁费为人民币1396元,临时安置费为人民币20945元。由房屋征收部门予以支付。因原告周振梅与被告梁园区政府就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协商未果,梁园区政府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周振梅不服,于2017年1月4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商政复决【2017】2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被告梁园区政府已对原告周振梅被征收房屋进行权属、区位等情况调查并认定该房屋总面积为223.73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为139.63平方米、违法面积为84.10平方米。原告在入户情况调查表上签名亦认可入户调查表记载的内容,且被告就该调查登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因被征收人无法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被告房屋征收部门在梁园区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公证下,随机选择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公司依据原告、被告认可的入户情况调查表,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时点作出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原告认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违反法定程序及测量房屋面积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梁园区政府按照随机选定的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估价报告》认定,原告房屋用途为非成套住宅,砖混结构,面积139.63平方米,考虑原告房屋结构、建筑年代及土地性质等因素,确定房屋评估单价为2303元∕平方米,总价值为321568元。被告梁园区政府根据《四季花城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为原告提供两种补偿方式供其进行选择,一是按照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补偿原告人民币321568元,一次搬迁费为人民币698元,附属物补偿款为600元,共计人民币322866元;二是被征收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在四季花城9号楼4层C户,安置面积为146.4平方米。因安置面积大于被征��房屋面积6.77平方米,按评估价结清差价。两次搬迁费1396元。临时周转费共计20945元。被征收人的房屋装修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两种补偿方式基本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背公平补偿原则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梁园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货币补偿公平,房屋安置合理。被告商丘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复议决定结果并无不当。原告所提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振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周振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明审判员 牛 杰审判员 陈光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