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玉亮与柳林县公安局成家庄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柳林县公安局成家庄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11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林县公安局成家庄派出所,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成家庄镇。负责人李全宏,所长。委托代理人王琴武,柳林县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成家庄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成家庄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成家庄派出所的负责人因客观原因未出庭,已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原告张甲与李根连因琐事发生冲突,李根连称原告张甲用铁锹把在其后脑处打了一下,便将原告张甲的腿抱住,二人撕扯后,李根连报案。2016年6月8日李根连在柳林县成家庄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2016年7月6日被告柳林县公安局成家庄派出所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6月8日上午李根连与张甲因琐事发生冲突,过程中李称张甲用铁锹将其后脑处殴打致伤,后二人撕扯致李住院治疗。根据本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张甲罚款200元。原告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柳林县公安局成家庄派出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原告张甲违法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未依法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已履行了告知其处罚的事实程序及适用法律等义务,其因原告拒绝签字而未予送达处罚决定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尚不足以撤销该被诉行政行为。故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张甲上诉称:依法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重新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失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实质是上诉人在雨水季节因自家窑脑畔(村中大公路)积蓄住一池雨水,从裂缝中往自家窑洞漏水,直接威胁兄弟几家的人身财产安全。2016年6月8日上午9时左右,上诉人与其兄张玉忠带上扫帚、水泥、石粉、青砖等材料,清扫蓄水,堵塞裂缝漏水,最后用水泥、灌浆青砖铺垫。公路高处的住户李根连(女,55岁,高中文化,村委委员,妇联主任)依权仗势,横行霸道。擅自来到上诉人清扫蓄水的公路上,无理取闹,抱住上诉人的腿,阻挡上诉人填裂缝堵漏水。张玉忠用手机拍照时,李根连放开上诉人的腿,边跑边喊:张甲用铁锹把打我,这是本案的事实经过。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殴打李根连没有事实,维护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缺乏证据;2016年6月9日李根连报案称:“她嫌疑上诉人损坏她的两株桃树叶,擅自在公路边筑矮墙,企图将雨水拦截在我家院内(李根连的住宅在村中公路北边高处)又拿铁锹把打了我头部”。2016年6月12日李根连在派出所谈话时说:“上诉人用铁锹把在我后脑上捣了一下,又说是打了一下”。2016年7月6日被上诉人与李根连丈夫柳兴平谈话时问:“你看见张甲殴打李根连?”答:“没看见”。问:“你是否在现场”?答:我在现场。问:“是否有挣扎、撕扯、殴打行为”?答:“没看见。我看见根连坐着抱张甲的腿,她身上有水,没看见撕扯、殴打。”问:“你见你妻子时有什么伤?”答:“看不出来”。2016年7月6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该处罚决定书将李根连在村中公路上(不是李家的使用范围),阻挡上诉人填裂缝,堵漏水歪曲为“因琐事发生冲突”,将李称:用铁锹把打了一下我的头部伪造成“张甲用铁锹将我后脑处殴打致伤”。将现场没有撕扯、打殴、歪曲为“后二人撕扯、致李根连住院治疗”。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完全是凭空捏造,按李根连的胡说八道作为定性的依据。处罚决定书称:“过程中李称张用铁锹将其后脑处殴打致伤。”从中看出,李根连怎么说,派出所就怎么定。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比李根连和丈夫说的更严重。李根连撒泼、耍赖,妨害阻挡上诉人填裂缝,堵漏水。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只字不提。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书,非但缺乏事实依据,而是在时隔170天后,处罚决定书才给了上诉人。原审判决衙门作风,坐堂问案;分析推理,主观武断,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徇私舞弊,官官相互。原审判决不深入、不调查。不敢面对案发地的广大干部群众对本案的评论和质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成家庄派出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要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予以证实。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并且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包括告知其陈述权和申辩权以及相关的权利。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准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43条第一款,成家庄派出所在对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依据本条款对其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同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甲与案外人李根连因邻里琐事发生冲突,案外人李根连称上诉人张甲殴打了自己的头部,同日李根连在柳林县成家庄医院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并且住院接受治疗。上诉人否认致伤被上诉人,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李根连因其他原因受伤。一审认定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基本处罚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不予撤销,对此,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