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执恢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兆云申请执行王钧、任淑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兆云,王钧,任淑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4执恢283号申请执行人:郭兆云。被执行人:王钧。被执行人:任淑彦。郭兆云申请执行王钧、任淑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436000元,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王钧、任淑彦送达了(2017)辽0204执恢283号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王钧、任淑彦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账户款项人民币1260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故申请执行人郭兆云的债权未予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王钧、���淑彦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郭兆云如发现被执行人王钧、任淑彦存在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丽审 判 员 冯哲代理审判员 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健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