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执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文龙,邓冬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3执300号申请执行人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义县龙津镇前进大道格林郡。法定代表人:颜向东,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邓文龙,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邓冬华,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申请执行人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邓文龙、邓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的(2016)赣0123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邓文龙、邓冬华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邓文龙、邓冬华在银行有存款和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邓文龙、邓冬华在银行的存款计人民币600万元或提取、扣留被执行人邓文龙、邓冬华与执行标的相应的收入及查封、��押被执行人邓文龙、邓冬华与执行标的相应的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一年,查扣动产期限两年,查冻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期限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