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彬安等与姚传亮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彬安,刘兴珂,姚传亮,刘兴俭,刘兴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彬安,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双泉镇书堂峪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香(系刘彬安之妻),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双泉镇书堂峪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珂,男,194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双泉镇书堂峪村。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兆君,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传亮,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俭,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刘兴平,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双泉镇书堂峪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光,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彬安、刘兴珂与被上诉人姚传亮、刘兴俭、原审被告刘兴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兴珂、刘彬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已经与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自协议签订后不再就土地提出其他诉求,现被上诉人违反协议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种植的树木系在自己的土地中,而且该土地已经于2017年1月4日交还村委会,并签订了协议书,因此,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权利。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刘彬安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刘兴俭、姚传亮答辩称:1、2012至2016年,上诉人摘了我的核桃,按核桃树一棵500元赔偿给我;2、道路要通行,必须排除妨碍。原审被告刘兴平述称:1、一审诉讼期间达成的协议已经将上诉人的土地收回了村里,收回村里之后道路通行是没有问题的。2、我和这个案子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姚传亮、刘兴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彬安、刘兴珂排除对荒山承包权的妨害;2、请求法院判令刘彬安、刘兴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3、判令刘彬安、刘兴珂清理其在荒山道路上种植的果树,停止对通行权的侵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月1日,姚传亮、刘兴俭承包书堂峪村委所有村西山涝园至雪沟西山一片山场,双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四至为北至上西山路为界,南至上雪沟路边大地石屋子北路以北为界,东至白雪沟刘汉其大地以下沟中间一分为二,西归西片(东归东片)自汉其地以上山沟内各块地的东边为界归西片承包。上东边边沿一块南北小地,归东片所有,西至本片山场内山顶松树为界。(注,山场内小茅坑,待原合同期满后在归乙方管理使用)。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51年1月1日止。在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后面附有一幅现场示意图,在该示意图中规划了一条长160米的上山道路。合同签订后,双方在长清县公证处对该份合同进行公证。姚传亮、刘兴俭在经营山场过程中,刘兴珂、刘彬安主张姚传亮、刘兴俭承包山场中小苇坑边上有其口粮地,且合同附图中规划的道路上也占用其口粮地,为此,其自2012年起采摘姚传亮、刘兴俭承包山场小苇坑边上土地中种植的核桃和花椒,并在上山道路上栽种果树阻塞道路。姚传亮、刘兴俭曾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刘兴珂、刘彬安停止侵权,但因书堂峪村委于2014年6月5日出具证明,证实争议的土地系两被告的口粮地,致使案件因土地使用权有争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姚传亮、刘兴俭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后济南市长清区双泉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泉司法所、镇调解委员会和书堂峪村委会多次进行调解。2016年5月4日,姚传亮与书堂峪村委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姚传亮承包经营山场按原合同规定执行,刘兴珂的诉求书堂峪村委会另行处理,刘兴珂不再对姚传亮承包山场内的人口地及地上树木提任何诉求,书堂峪村委会收回其于2014年6月5日为刘兴珂出具的证明并将该证明作废,姚传亮不再就此事提出其他诉求。现姚传亮、刘兴俭诉至法院。另查,2016年9月25日,刘兴珂与书堂峪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书堂峪村委会一次性支付刘兴珂截止到2016年的土地补偿款和地上树株补偿款1100元,承包山场内有争议的人口地按照每年每亩500元的价格转给书堂峪村委会,具体费用按照土地实有面积计算,流转期限到2029年。2017年1月4日,刘兴珂与书堂峪村委会签订协议,通往山场道路以土地流转方式交还给书堂峪村委会,书堂峪村委会每年支付土地流转费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兴俭、姚传亮与书堂峪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承包该村委会的荒山,该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虽与被告刘兴珂、刘彬安的人口地有争议,书堂峪村委会已经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刘兴珂、刘彬安也明确表示不干涉刘兴俭、姚传亮的承包经营权,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刘兴俭、姚传亮要求排除荒山承包权和山场通行权妨害的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刘兴俭、姚传亮要求赔偿损失3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其要求赔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兴俭、姚传亮起诉刘兴平没有要求其承担责任,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双泉司法所、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分别与书堂峪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维护了刘兴俭、姚传亮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刘兴俭、姚传亮要求排除荒山承包权和山场通行权妨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兴俭、姚传亮要求赔偿损失3000元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刘彬安、刘兴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经无法调解。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兴珂、刘彬安不得妨碍刘兴俭、姚传亮荒山承包合同的经营权。二、限刘兴珂、刘彬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在荒山道路上种植的树株。三、驳回刘兴俭、姚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兴俭、姚传亮承担50元,刘兴珂、刘彬安承担5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兴珂与书堂峪村委会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还约定村委会一次性补偿刘兴珂占地补偿款2000元(包括地上树株,大小共计12棵)。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刘兴珂已经将双方争议的土地流转给书堂峪村委会,原刘兴珂、刘彬安与刘兴俭、姚传亮之间就涉案土地的争议已经不存在,刘兴珂、刘彬安亦已经停止妨碍刘兴俭、姚传亮行使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故一审判决刘兴珂、刘彬安不得妨碍刘兴俭、姚传亮荒山承包合同的经营权已无必要。关于树木的问题,由于刘兴珂将涉案树木转让给书堂峪村委会,涉案树木已经不在刘兴珂、刘彬安的控制之下,一审判决刘兴珂、刘彬安清除涉案树木已不能实现。刘兴俭、姚传亮可以按照其与书堂峪村委会的承包合同要求书堂峪村委会清理相应的树木。综上,刘兴珂、刘彬安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兴俭、姚传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刘兴俭、姚传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刘兴俭、姚传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学宽审判员 吴大平审判员 刘彦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