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执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永法与邓守棉、江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永法,邓守棉,江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1116号申请执行人:黄永法,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邓守棉,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江海燕,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黄永法与被执行人邓守棉、江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邓守棉、江海燕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黄永法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98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邓守棉名下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78号东成苑C座1403房的房产一套。除此之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另案【(2016)粤0114执保60号】查封了被执行人邓守棉的上述房产,本案需等待首封案件的处理结果并申请参与分配后方能受偿。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依法另案【(2016)粤0114执保60号】查封了被执行人邓守棉的上述房产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文秀执行员 张中科执行员 李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