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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5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荷芳与莫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荷芳,莫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5414号原告:胡荷芳,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旻,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玉祥,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8164K9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号*层(1-20)-(1-22)。代表人:赖琼华,该营业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联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荷芳与被告莫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廷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荷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旻到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联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莫玉祥赔偿原告医疗费1874.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用品、钢拐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9216元、残疾赔偿金52938元、误工费28776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7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16314.40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莫玉祥赔偿原告医疗费36165.5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用品、钢拐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8415元、残疾赔偿金57144元、误工费3067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70元、财产损失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54806.53元,被告莫玉祥应承担60%责任的款项,扣除被告莫玉祥已经支付的12900元,共计128343.9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12时05分许,被告莫玉祥驾驶浙B×××××号轿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玉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9天,2016年2月22日经宁波诚和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伴左下肢承重能力下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休息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期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为8000-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莫玉祥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玉祥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时发生事故的时候被告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发生事故后被告垫付了现金12000元,并支付了900元的电瓶车维修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跟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B×××××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会在质证阶段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1月9日12时05分许,被告莫玉祥驾驶浙B×××××号轿车在宁波市通途路乡成大道路口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骑行左转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莫玉祥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165.53元,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的伤经宁波诚和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伴左下肢承重能力下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9000元左右。被告莫玉祥垫付了现金12000元并支付了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900元。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向我院告知,因原告在第一次鉴定后曾摔伤,认为不能排除该次外伤对左膝关节活动功能的影响,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而被退回鉴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二、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一)医疗费。1.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36165.53元,并提供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需要扣除医保外费用5112.45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莫玉祥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医保外费用的主张,因被告莫玉祥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36165.53元,其中医保外费用为5112.45元。(二)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费30672元、护理费8415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57144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各一份予以佐证。两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4天,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另外,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程序已被终止,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0672元,因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认可原告的工资按3500元/月计算,本院按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4天,得出原告损失的误工费为12133.3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342元/年,按原告住院护理天数9天,因护理天数共计3个月,出院护理天数为81天,从而计算得出原告的护理费共计8318.98元(61342元/年÷365天/年×9天+61342元/年÷365天/年×81天×50%);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57144元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170元,并提供二张收据予以佐证。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该两张收据的开具时间均是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且原告的支出均是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收据两张,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和被告莫玉祥对本起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从而确认被告莫玉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36165.5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用品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8318.98元、残疾赔偿金57144元、误工费12133.33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70元、财产损失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2971.84元。因车牌号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18.98元、残疾赔偿金57144元、误工费12133.33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2296.31元,因鉴定费237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且被告莫玉祥认可医保外费用5112.4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除鉴定费2370元和医保外费用5112.45元外的60%即33193.08元的60%计19915.85元,被告莫玉祥负担鉴定费2370元和医保外费用5112.45元共计7482.45元的60%,计4489.47元,扣除被告莫玉祥已垫付的129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莫玉祥8410.53元。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商第二营业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荷芳112212.16元;二、原告胡荷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莫玉祥8410.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3元,由原告胡荷芳负担274元,由被告莫玉祥负担1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廷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镠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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