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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司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司婧,赵淼旭,赵妙珂,李梦,谭明利,陈林林,丁军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婧,女,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淼旭,男,201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尉氏县。法定代理人赵利岩,男,198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系赵淼旭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妙珂,女,201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尉氏县。法定代理人赵利岩,男,198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水坡乡李寨村*组。系赵妙珂之父。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岩,男,汉族,1984年4月24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水坡镇李寨村*组。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梦,男,1989年7月8日生,回族,住开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明利,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开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林,女,1988年11月23日生,回族,住开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军岭,男,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开封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婧、赵淼旭、赵妙珂、李梦、谭明利、陈林林、丁军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相关保险条例,因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案驾驶员未经被保险人同意驾车并出险,根据交强险定义不符合交强险赔偿条件,该案发生后已由交警队出警,但其确认该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该案驾驶人未经允许私自驾车,且属于非法驾驶人,造成的损失应由驾驶人个人承担,综上,涉案事故并非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投保单未组织质证,未在判决书中写明,一审判决没有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三者按比例分配限额。司婧、赵淼旭、赵妙珂辩称,我们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都是正规的医疗支出,没有非医保用药,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部分没有比例,所以判决由保险公司负担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李梦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谭明利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陈林林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丁军岭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司婧、赵淼旭、赵妙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0月30日15时20分,李梦驾驶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和乘车人谭明利一起为雇主丁军岭送货途中,将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停在尉氏县××坡镇南北街邮局门口处,李梦下车,下车时未拔钥匙,乘车人谭明利发动车辆,撞到路边停放的司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司婧及乘车人赵淼旭、赵妙珂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五被告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47088.4元(对伤残部分保留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0日15时20分,被告李梦驾驶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停在尉氏县××坡镇南北街邮局门口处下车,但在下车时未拔去钥匙,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被告谭明利不慎发动车辆,先后与在路边停放的宋彦磊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李小普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司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霍小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司婧、司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原告赵淼旭、赵妙珂三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尉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了事故现场,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定该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尉氏县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赵妙珂支付检查费等182元;赵淼旭支付检查费等122元。司婧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9893.40元。司婧在出院时,××区主治医师孙永杰出具证明记载:司婧住院期间,因病情较重不能活动需要有两个人护理,出院后继续护理2个月。2016年11月3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司婧的电动三轮车在该交通事故中的直接损失价值为210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另查明,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林林。2015年10月15日,陈林林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明,李梦系陈林林雇佣的司机,谭明利系丁军岭雇佣的搬运工。事故发生当日,丁军岭租赁李梦驾驶的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到尉氏县××坡镇送面粉,并雇佣谭明利跟随并乘坐李梦驾驶的货车一起去搬运面粉。再查明,自2015年7月12日至事故发生,司婧一直在北京北七家孙小伟灯具店做销售工作,平均月工资为3400元。事故发生后,该灯具店停发了她的工资。赵利岩系司婧的丈夫,也系赵淼旭、赵妙珂的父亲。从2015年2月18日至该事故发生,赵利岩一直在北京玲珑艺宫灯饰销售中心工作,月工资3450元。事故发生当天下午,赵利岩就从北京乘坐火车往家赶,花去车费321.5元。事故发生后,该销售中心停发了他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来承担。在本案中,被告李梦在被被告丁军岭租用其驾驶车辆送面粉过程中,其下车时未及时拔掉车钥匙,为后来谭明利发动车辆埋下隐患,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谭明利不认真履行职责,其既未取得驾驶资质,也未任何人授权,擅自发动车辆,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根据二人的行为在该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及原因力比例,一审法院酌定李梦承担30%的民事责任;谭明利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林林和丁军岭作为二侵权人的雇主,应分别对其雇员李梦和谭明利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梦和谭明利应分别与雇主陈林林、丁军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林林和丁军岭在对原告赔偿后,有权向其雇员进行追偿。对三原告在该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林林、丁军岭分别根据李梦、谭明利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来承担,被告李梦、谭明利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梦、陈林林、丁军岭辩称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因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故对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提交代理词中辩称,因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肇事者并非投保人同意的合法驾驶人,且肇事者未取得驾驶资格,涉案事故并非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其理由与我国设立机动车交强险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故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但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三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以下损失:一、司婧的损失有:1、医疗费1989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3、营养费330元(22天×15元/天)4、误工费9290.6元(113.3元/天×82天)5、护理费11267.22元(22天×115元/天+22天×83.51元/天+60天×115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车损2105元。二、赵淼旭的损失有医疗费122元。三、赵妙珂的损失有医疗费182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婧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90.6元、护理费11267.22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33357.82元。二、被告陈林林赔偿原告赵淼旭医疗费122元、赵妙珂医疗费182元、司婧医疗费98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车损105元,合计11292.4元的30%,即3387.72元。被告李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丁军岭赔偿原告赵淼旭医疗费122元、赵妙珂医疗费182元,司婧医疗费98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车损105元,合计11292.4元的70%,即7904.68元。被告谭明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977元,保全费320元,保险费120元,评估费150元,由被告李梦承担470元,谭明利承担109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因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保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司婧、赵淼旭、赵妙珂受伤,一审判决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司婧、赵淼旭、赵妙珂合理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按照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认定司婧、赵淼旭、赵妙珂合理损失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其他的上诉人理由,其未提出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长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