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11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惠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泽奇、贺秀华、易志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惠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泽奇,贺秀华,易志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4民初1144号之一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被告:湖南省惠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白田镇高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6895021492法定代表人:周泽奇,经理。被告:周泽奇,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告:贺秀华,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告:易志和,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惠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泽奇、贺秀华、易志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惠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付宝领用合约》,并为其垫付消费款15万元。过期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15000元。被告易志和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湘潭市岳塘区,原告提交的签约地均为虚假。岳塘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将该案移送至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垫付宝领用合约》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壹车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湘潭市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没有提供北京壹车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湘潭市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本院也未查询到相关信息,根据管辖约定无法确定本院享有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亦无管辖权。被告易志和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旭然审判员 林 慧审判员 禇新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海燕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