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衡水市冀州区夕阳福仁爱老年公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冀州区夕阳福仁爱老年公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768号原告:衡水市冀州区夕阳福仁爱老年公寓。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原告衡水市冀州区夕���福仁爱老年公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市冀州区夕阳福仁爱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赵更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区夕阳福仁爱老年公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554.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为公寓内老人投保,保险期限一年,自2016年12月31日零时始至2017年12月30日24时止。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8000元。保险期间内,原告公寓内的老人张大玲发生意外伤害,到冀州区医院、衡水市医院治疗。就产生的费用���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一份;证据二、原告入保人员表;证据三、冀州区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四、转院证明;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据六、用药明细;证据七冀州区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无异议,无法核实证据八的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老年养老服务机构的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养老服务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服务对象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被告调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地点不是原告处所,意外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没有关系,是伤者在北漳怀乡中冯管村自己家发生的事故,被本村牛顶伤,应由牛的主人赔偿,与原告投保没有关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张大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对老年人发生事故的地点没有约定,原告是服务机构,在其服务范围内可以上门服务,伤者是回家发生的意外。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告系养老服务机构,张大玲系原告服务对象。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保险费80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即自2016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3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3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5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370000元。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由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国家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同时,因火灾、爆炸、煤气中毒、高空物体坠落、非被保险人原因突发停电、停水造成的意外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此外,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进行了约定。2017年2月8日,张大玲在冀州区北××中××��遛弯时被牛撞伤,先后在衡水市冀州区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7041.02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041.02元,护理费2573.2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554.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保险单中未列明区域范围,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其依法从事养老服务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服务对象遭受人身损害而进行的赔偿。根据被告向张大玲制作的询问笔录,张大玲的意外伤害并非被告向其提供养老服务时存在过失,而系其回家遛弯时被牛撞伤,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已向张大玲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水市冀州区夕阳福仁爱老年公寓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原告衡水市冀州区夕阳福仁爱老年公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谷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