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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行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雷晓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晓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行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晓云,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457266386T。法定代表人:张锦宁,局长。委托代理人:蒋玮,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林波,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嘉蔚,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林波,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晓云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险行政给付、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行初7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雷晓云19**年6月至1993年2月在陕西省XX统计局工作,国家干部身份;1993年3月至12月在中山市XX总公司工作,全民所有制企业干部身份;1995年2月至1996年11月在中山XX电热炊具厂工作,全民所有制企业干部身份;1996年12月至2001年11月,在中山市XX总公司工作;2001年12月至2010年1月,在中山市XX发廊(雷晓云庭审承认为个体工商户)工作;2010年2月至2013年4月为自由职业者(其中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在中山市XX发廊工作);2013年6月至7月在中山市XX美容美发店工作;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为自由职业者(其中2014年3月至9月在中山市XX发艺店工作);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在中山市XX理发店工作;2016年4月到6月在中山市XX模具厂工作。1994年1月至2016年6月,雷晓云在中山市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为26年1个月(即313个月)。2016年6月7日,雷晓云在《放弃享受国家干部待遇申请表》签名并捺印确认,其所在参保单位中山市东区长河模具厂盖章同意,并得到市人社局审核同意。2016年6月22日,雷晓云向市社保基金局提交中山市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申请中山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9月6日,市社保基金局作出《中山市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个人编号:1244908),核定雷晓云的养老金总额为每月1734.8元,从2016年7月开始发放。雷晓云不服,于2016年9月7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中府行复[2016]5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中山市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个人编号:1244908)。雷晓云仍不服,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中山市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个人编号:1244908);2.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5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等工作”。市社保基金局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本案中,雷晓云的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中的“养老保险参保简历”及参保证明一致证实1996年12月至2001年11月,雷晓云在工作单位中山市XX总公司参保,但从2001年12月开始,雷晓云即以中山市XX发廊为工作单位参保,此后先后以自由职业者名义或中山市XX发廊、中山市XX美容美发店、中山市XX发艺店、中山市XX理发店、中山市XX模具厂等为工作单位参保。雷晓云在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的“声明栏”中,签字确认该表中“累计缴费时间”及“养老保险参保简历”两栏所记录的参保情况。从2001年12月开始,雷晓云未再以中山市XX总公司为工作单位参保。另雷晓云在2016年6月22日提交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前的2016年6月7日,填写《放弃享受国家干部待遇申请表》,签名并捺印确认,系其个人书面申请,其所在参保单位中山市XX模具厂盖章同意,并得到市人社局审核同意。据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解释,女干部退休年龄为55周岁,女工人退休年龄为50周岁,雷晓云自愿放弃国家干部待遇,年满50周岁即可以按工人身份申领养老保险待遇。故市社保基金局作出《中山市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个人编号:1244908),核定雷晓云的养老金总额为每月1734.8元,从2016年7月开始发放,并无不当。市人社局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5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中山市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个人编号:1244908),亦无不当。雷晓云原系国家干部,市社保基金局、市人社局对此均予以确认,但雷晓云申领养老待遇前的2001年12月已不在国企工作,现起诉要求按国企员工享受退休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雷晓云要求撤销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中山市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个人编号:1244908)和市人社局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593号行政复议决定,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雷晓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雷晓云负担。上诉人雷晓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01年12月我工作的国有企业倒闭,国有企业未安排工作也未赔偿;二、人社局错误诱导及逼迫我签字放弃干部身份,导致退休金只有一千多块;三、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从1994年1月到2016年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完全和参保证明不相符,我提供的一审证据显示1996年12到2001年11月是国企干部。判决书第五页第19行,2010年1月庭审承认为个体户,为歪曲事实,请求法院调取营业档案,我只是在个体户那里打工,并未在庭审承认是个体户认为退休金不能以最低的来算。请求:1.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793号行政判决;2.撤销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中山市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个人编号:1244908);3.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5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雷晓云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向南区政府借取档案的记录(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5月3日我借出了档案去审核干部身份;2.放弃国家干部身份申请表原件,拟证明人社局诱导我放弃干部身份。被上诉人市社保基金局辩称:一、雷晓云放弃干部身份是自愿的,未受到胁迫;二、社保基金局依法计算其养老保险待遇,计算没有错误;三、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并没有认定雷晓云是个体户,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同意市社保基金局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雷晓云提交的以下证据:向南区政府借取档案的记录(复印件)、放弃国家干部身份申请表原件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之规定,上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险待遇行政给付、行政复议纠纷。在核定社会保险待遇时,相关申请人不可能同时享受两个不同标准的社会保险待遇,雷晓云主张按工人身份退休,同时享受干部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市社保基金局作出中山市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个人编号:1244908)时,未充分告知相对人雷晓云“放弃干部身份”对其个人权益的影响,市社保基金局以“国家干部身份申请表”为依据,作出“个人编号:1244908的中山市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另,市人社局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5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个人编号:1244908的中山市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本院一并予以撤销。综上所述,雷晓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法院作出的(2017)粤2071行初79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中山市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个人编号:1244908);三、撤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5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对雷晓云的社会保险待遇申请作出处理。一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君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