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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3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赵灵妹与云南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灵妹,云南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明文,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民初7号原告:赵灵妹,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贤龙,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云南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13楼13522号。法定代表人:张心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武纬,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明文,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晚春,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第三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法定代表人:方联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邵武,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赵灵妹与被告云南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吴明文、第三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光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判决海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赵灵妹轮胎货款140,000元;驳回赵灵妹其他诉讼请求。海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鉴于(2017)闽0723民初5号原告吴金凤与被告云南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明文、第三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被告、第三人相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于2017年6月15日将本案和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赵灵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贤龙、被告吴明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晚春、被告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武纬,第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刘邵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灵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海源公司、吴明文支付轮胎货款140,000元。事实和理由: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邵光高速公路总承包部(以下简称总承包部)承包了邵光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之后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邵光高速公路总承包部七分部(以下简称七分部)将光泽县境内华桥乡路段茅坪隧道的工程分包给海源公司。工程开工后,吴明文受海源公司委托陆续向其购买轮胎供工地使用。2015年6月初,经结算确认海源公司尚欠轮胎款140,000元。2015年6月21日,海源公司、吴明文完工退场。2015年8月22日,其等债权人前往总承包部及七分部要求付款,总承包部、七分部、吴明文承诺由七分部直接将海源公司的工程余款及安全质量进度保证金支付给本人。至今总承包部、七分部、海源公司与吴明文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海源公司辩称,2013年3月份,吴明文提出向其借用建筑资质,用于吴明文承接工程项目,3月18日,海源公司向吴明文出具一份《法人委托书》,授权吴明文代表海源公司参加工程招投标、签订合同等事宜。但吴明文对海源公司隐瞒已承接工程的事实,利用其私刻的海源公司公章与七分部签订了邵武至光泽高速公路项目(第A7合同段)的劳务合同,海源公司对吴明文承接工程不知情。海源公司未与赵灵妹存在买卖关系,海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赵灵妹要求其支付14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吴明文辩称,对赵灵妹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吴明文是履行海源公司职务行为,本案债务由海源公司承担,但债务已经合法有效转移给路桥公司,应由路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赵灵妹要求其支付货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路桥公司述称,其与海源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赵灵妹与海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与赵灵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实际已支付了海源公司全部工程款并退还了质量保证金,双方已结算完毕,其不具有向赵灵妹支付货款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赵灵妹提供的证据认定。证据一、吴明文提供给路桥公司的对外债务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本案原审中吴明文、海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赵灵妹给路桥公司的承诺书;证据三、吴明文出具给我方的退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四、七分部与海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赵灵妹提供的四份证据,仅有海源公司提出相关证据上所盖公章不是公司授权使用的公章,从而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吴明文、路桥公司均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海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同意吴明文以公司名义从事工程建设,吴明文以海源公司名义向赵灵妹购买轮胎用于工程建设,海源公司与吴明文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不论吴明文所用公章是否是海源公司备案印章,均不影响吴明文代理行为产生民事责任由海源公司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赵灵妹提交的四份证据予以采信。2.对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证据一、吴明文与吴金凤、肖云仔、赵灵妹谈话录音。海源公司将录音复制件作为证据,真实性存在疑问,且该证据又是孤证,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证明力较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报案回执、受案回执。海源公司用于证明吴明文私刻公章涉嫌犯罪,但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案,刑事案件诉讼不影响本案处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吴明文在退场协议书上所盖公章与海源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但不能证明吴明文在退场协议书上所盖公章是其私刻的事实,故对海源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对吴明文提交的证据认定。证据一、吴明文与张心祥录音及其文字版。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弱,且赵灵妹、吴明文、路桥公司对该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2013年5月15日海源公司的证明;证据三、年检报告表。二证据体现吴明文按章办理财务专用章和存款账户年检手续,但与吴明文没有私刻公章这一待证事实无关联,对二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本案原审一审判决书。原一审诉讼中海源公司有单独委托一名代理人,吴明文和海源公司还共同委托了同一名代理人,但二份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与备案公章是否同一,未作司法鉴定,且海源公司认为其未参与原一审诉讼。另外,授权委托书上公章是否为非备案公章,与认定吴明文没有私刻公章行为之间缺乏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五、劳务合作协议;证据六、七分部要求海源公司提供银行开户所需资料的证明;证据七、工程转让协议;证据八、吴龙兴向七分部出具的委托书;证据九、吴龙兴收条一份;证据十、2013年4月11日吴明文与海源公司会计林玉娟的转账凭证;证据十一、海源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变更通知书[云海委自(2014)0000015号];证据十二、云南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书[云海委自(2014)000003号];证据十三、退场协议书;证据十四、2015年8月吴明文与海源公司的终期结算单;证据十五、吴龙兴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据十六、吴龙兴身份证。赵灵妹、海源公司、路桥公司均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海源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吴龙兴与吴明文均得到海源公司授权,且明确了权限范围,与吴明文提供该类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相符,因此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予以采信;因吴明文有海源公司授权,其有权以海源公司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对证据五予以采信;吴明文是挂靠海源公司,作为证据六的证明必会掌握在吴明文手中,本院责令吴明文当庭提供了该证据原件,路桥公司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路桥公司是证据六涉及的当事人,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一结合吴明文、海源公司陈述,三份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客观说明吴龙兴以海源公司名义承包的建设工程转让给吴明文的过程,与待证事实相一致,因此对证据七、证据八予以采信;由于证据九证明对象是500,000元挂靠费,证据十证明对象是40,000元挂靠费,二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该二证据不予采纳。作为证据十三的退场协议书,路桥公司同意接受海源公司委托代其付款,但路桥公司并没有同意受让海源公司所欠赵灵妹的债务,证据十四虽能证明海源公司交纳给路桥公司5,000,000元质量保证金,海源公司同意路桥公司可用质量保证金支付材料款、设备款,但并没有确定质量保证金只能支付赵灵妹等人材料费。因此,证据十三、证据十四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对二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五、证据十六与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一能相互印证,与吴明文、海源公司关于吴龙兴转让工程给吴明文的陈述相结合,能证明待证事实,因此,对该二证据予以采信。4.对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证据一、路桥公司与海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退场协议书,工程计算支付文件、完工结算承诺书。该类证据来源的涉及方是路桥公司、海源公司,吴明文是海源公司授权具体工程施工人,吴明文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上述书证记载的事项与待证事实相一致,因此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委托付款书,工人工资发放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记载路桥公司资金支付情况,但无法体现资金来源于工程款或质量保证金,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对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材料领用单据。无法体现资金来源于工程款或质量保证金,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对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鉴定意见。鉴定结论结合当事人对该证据质证意见,该证据具备了有效证据条件,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云南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书(0000003号)、云南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书(0000005号)、云南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变更通知书[(2014)0000015号]。海源公司、路桥公司申请本院对公章同一性做司法鉴定时,海源公司对云南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书(0000003号)、云南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书(0000005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吴明文将云南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变更通知书[(2014)0000015号]作为证据,海源公司对此真实性也无异议。三份委托书是吴龙兴、吴明文交付给路桥公司,来源合法,且三份书证记载的事项与待证事实相符,具有证据有效要件,因此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六、海源公司收取本案所涉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吴明文作为实际工程施工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该书证记载的事项与待证事实相一致,具有证据有效要件,因此对该证据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路桥公司承包了邵光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为工程建设需要,成立了邵光高速公路总承包部,具体负责邵光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总承包部下设邵光高速公路总承包部七分部。2012年9月12日,吴龙兴以海源公司名义与七分部签订了劳务协作框架协议。后吴龙兴将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项目转让给吴明文,由于建设工程需要建筑资质,吴明文向海源公司借用资质,2013年3月18日,海源公司提供了法人委托书,授权吴明文有权以海源公司名义与路桥公司订立合同、负责现场施工、财务管理;委托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2013年3月,吴明文与七分部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根据工程实际施工需要,重新划分劳务协作范围为邵光高速公路A7标段YK58+800~YK62+485、ZK58+795~ZK62+427段内的路基工程、隧道工程(茅坪隧道出口端、上元头1、2号隧道左洞)等所有设计图纸所示工作内容等。施工期间,吴明文陆续向赵灵妹采购轮胎用于邵光高速建设工程,2015年6月双方结算共欠轮胎货款140,000元。2014年6月21日,海源公司出具变更通知书,由吴明文担任承包标段的法定委托人,负责工程施工,全权负责与路桥公司的工程款结算。2015年6月21日,吴明文代表海源公司与七分部签订了退场协议,约定1.2015年6月22日起,海源公司停止所有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施工,七分部与海源公司对未结算的工程进行终期结算;2.待终期劳务结算、资料移交和退场工作同时完成后,海源公司委托七分部将账上工程款依次按顺序支付民工工资、当地债务、材料及设备款等其他债务;3.如海源公司账上资金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启用安全质量进度保证金予以支付,安全质量进度保证金暂按5,000,000元进行控制;4.如启用安全质量进度保证金仍不足以支付所有债务,超出部分由海源公司自行解决等。2015年8月22日,赵灵妹向吴明文催讨货款过程中,赵灵妹作出了单方承诺:“吴明文施工队尚欠的轮胎货款140,000元,已由吴明文委托七分部代为付款,七分部也同意接受委托,该款与吴明文无关,相应法律责任自行承担”。之后,总承包部、七分部、海源公司及吴明文均未支付赵灵妹的货款。另查明,吴明文以海源公司名义与七分部签订的施工劳务合作协议、退场协议等文件上所加盖的公章,与海源公司自用的备案公章不同。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吴明文因承接邵光高速茅坪隧道建设项目需要,向海源公司申请借用资质,海源公司先后向吴明文出具二份公司委托书,一份委托书授权吴明文以公司名义与邵光高速七分部订立工程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负责现场施工、财务管理,另一份委托书授权吴明文主持工程建设、办理工程结算。由此,吴明文是在海源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从事邵光高速茅坪隧道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其工程建设所需而购买的建筑材料也理应在授权范围,故吴明文与海源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吴明文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由海源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受托人吴明文在施工过程中以委托人海源公司的名义向赵灵妹购买轮胎用于茅坪隧道建设,赵灵妹与海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海源公司在接收货物后未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赵灵妹要求海源公司支付轮胎货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明文与海源公司是代理关系,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故赵灵妹要求吴明文支付轮胎货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源公司提出吴明文在建设工程过程中,所使用的海源公司的公章与海源公司备案印章不同,其未授权吴明文购买工程材料。公章仅是代表单位的载体,用于单位对外活动,本案海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支付赵灵妹货款的义务,关键是吴明文能否有权代表海源公司,而不是以公章真伪作为判断承担责任的唯一条件,海源公司与吴明文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故海源公司提出购买赵灵妹货物的主体是吴明文,其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吴明文认为所欠赵灵妹的债务已转移于路桥公司,根据七分部与海源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的内容看,海源公司与七分部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海源公司所欠赵灵妹债务未发生转移,故对吴明文提出的债务转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南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赵灵妹轮胎货款140,000元;二、驳回赵灵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云南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杰敏代理审判员  黄曾玉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