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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立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48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立新,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2月1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立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辽0283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立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林立新到其前妻宋某居住的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街道××村××厂内拿字画,宋某让厂内值守人员即被害人王某将林立新存放在厂内的私人物品全部搬出厂内,让林立新一起拿走。林立新不同意,与搬运其物品的王某发生争执。争执中林立新持厂内一把铁锹将王某后腰部打伤,王某取出厂内存放的辣椒喷雾剂将林立新制服。后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腰2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照片、住院病志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立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立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立新持械作案且有抢劫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林立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诉人林立新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其系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立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系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中,证人宋某、贾某证言及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案发起因及案发过程,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上述主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原审认定事实成立,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马晓国审判员张贞代理审判员周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孙燕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