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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5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进贤与管冬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贤,管冬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5696号原告:徐进贤,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倪善发,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冬平,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慧颖,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进贤与被告管冬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贤委托代理人倪善发、被告管冬平、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慧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进贤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178.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6日9时57分,被告管冬平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42省道连云港市××赣马镇代岭红绿灯处将原告撞伤,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管冬平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愿意赔偿。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案中驾驶员没有过错,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5月26日9时57分,被告管冬平持A2证驾驶苏G×××××号车辆在连云港市××赣马镇代岭红绿灯处与原告徐进贤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徐进贤受伤。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为由,出具赣公交赣证字[2017]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管冬平系其驾驶的苏G×××××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原告徐进贤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事故发生时,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赣马镇××红绿灯处,因为路口南面东侧车道修路,我走西侧通车的车道靠右行驶,在绿灯时通过十字路口位置再向右转到路面东侧车道行驶,对面由北向南来一辆大车把我撞了,什么也不知道了。”被告管冬平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自己所有的苏G×××××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当时是绿灯,我就以时速四十至五十公里开到路口左转弯,迎面一辆电动自行车从对面西边车道过来,我的车和电动车撞到了一起。”原告伤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并产生医药费46128.01元,其中被告管冬平支付5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6月6日,根据原告徐进贤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苏0707财保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苏G×××××号车辆。原告徐进贤支出保全费127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徐进贤与被告管冬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内容和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管冬平驾驶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交叉路口转弯时未减速慢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进贤骑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数量及相应替代用药的种类、数量,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进贤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管冬平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适当加大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原告徐进贤本案诉讼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46808.01元,包含医疗费4612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36808.01元(46808.01元-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根据被告管冬平过错程度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29446.41元(36808.01元*80%)。被告管冬平已赔偿原告55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200元,剩余款项5300元(5500元-200元)应视为被告管冬平替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垫付款。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徐进贤24116.41元(10000元+29446.41元-10000元-5300元)。被告管冬平可就其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被告管冬平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进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4116.41元。二、驳回原告徐进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管冬平负担(已给付);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徐进贤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姝臻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同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