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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天长与陈水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长,陈水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965号原告杨天长,男,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钟小荣,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水长,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杨天长诉被告陈水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长的委托代理人钟小荣、被告陈水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共计3153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051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8时20分,被告陈水长驾驶车牌号为闽C×××××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载李石元),沿瑞金市瑞林镇下坝村方向由西向东往安全村方向行驶至瑞金市瑞林镇安全村黄坑小组路段时,遇原告杨天长驾驶车牌号为赣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向而来,两车交会时在道路中间相撞,造成杨天长、陈水长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陈水长和原告杨天长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水长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是原告撞倒答辩人的。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也有受伤,原、被告的损失各自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8时20分,被告陈水长驾驶车牌号为闽C×××××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载李石元),沿瑞金市瑞林镇下坝村方向由西向东往安全村方向行驶至瑞金市瑞林镇安全村黄坑小组路段时,遇原告杨天长驾驶车牌号为赣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向而来,两车交会时在道路中间相撞,造成杨天长、陈水长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0日,本起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陈水长驾驶车牌号闽C×××××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事发路段,遇杨天长驾驶车牌号为赣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向而来,两车交会时未靠右行驶,且该车系报废车,制动系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杨天长赣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事发路段与陈水长驾驶闽C×××××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会时未靠右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因此认定被告陈水长和原告杨天长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右侧额颞叶局灶性大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双顶骨骨折……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9天出院。2017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入瑞金市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3天。出院后,原告在瑞金市瑞林镇长沙村卫生所进行门诊治疗。2017年7月17日,原告委托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杨天长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自��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2日、营养期32日。被告陈水长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水长驾驶的闽C×××××普通二轮摩托登记车主为郭石生,该车由郭石生转让给了被告陈水长,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闽C×××××普通二轮摩托已注销,无保险。原告杨天长出生于1973年2月2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为农村居民,以从事泥水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金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原告杨天长、被告陈水长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水长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处方单等,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9732元(含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原告在瑞金市瑞林镇长沙村卫生所门诊费用,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元(20元/天×19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本院支持640元(20元/天×32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江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以及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2453元(27975元/年÷365天×32��);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因原告从事泥水工作,故参照2015年江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以及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11660元(35466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水长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自愿放弃重新鉴定,故认定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7、鉴定费13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2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0761元。关于本案赔偿的问题,因被告陈水长驾驶的闽C×××××普通二轮摩托属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陈水长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709元共计4870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水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6026元[(120761元-48709元)×50%]。综上,被告陈水长应赔偿原告杨天长共计84735元,扣减先行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17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天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735元,扣减先行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杨水长81735元。二、驳回原告杨天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原告杨天长负担323元,被告陈水长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亮亮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