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8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孟某1与吴显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1,吴显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8468号原告:孟某1,男,汉族,2010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法定代理人:孟某2(原告的父亲),男,汉族,1986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法定代理人:韦某(原告的母亲),女,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洋、黄雅兰,分别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显合,男,汉族,1990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南北干道东侧巨鑫小区A幢1楼15号、2楼2号。负责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1诉被告吴显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达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洋、黄雅兰,被告吴显合、人寿财险达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53355.5元的赔偿金额(伤残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医药费3451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护理费23113.6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情况2017年1月8日17时25分许,被告吴显合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从凤德岭方向往龙平线方向行驶至凤岗镇埔顶工业二路5号路段时,遇行人孟某1,在此过程中,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与孟某1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孟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认定,被告吴显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某1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达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事故认定书中被告吴显合负事故的��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无异议。原告认为其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达州公司认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其应当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之规定,本院判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寿财险达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交重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鉴定机构广东南天司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对鉴定过程、鉴定依据有详细说明,鉴定结论合理、客观,因此,对其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予以采信,对人寿财险达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批���。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34512.17元。被告人寿财险达州公司认为应当扣除自费药,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营养费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124天即124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东莞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124天。护理费为12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其事故前一年随父母在东莞居住生活,且其父母有固定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发时的年龄为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系数10%(十级),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3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备注双方确认:被告人寿财险达州公司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8766.5元。被告吴显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84.5元、现金4000元,但吴显合确认上述费用不到人寿财险达州公司理赔,作为给原告的额外补偿。裁判结果本院认��,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第1-3项共计47412.1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达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第4-7项合计89714.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达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37412.1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达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即29929.74元。扣减垫付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89714.4元+29929.74元-18766.5=110877.6元。被告吴显合在本案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对于被告人寿财险达州公司认为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诉讼费是因为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系给予当事人权利义务承担而由法律根据相关规定划分的,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1各项损失110877.6元;二、驳回原告孟某1对被告吴显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17元,原告孟某1负担46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水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菊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减轻比例不超过9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