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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执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志林申请执行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林,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951号申请执行人杨志林,男,回族,1974年4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波,男,回族,1988年9月27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226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6元,申���执费425元,但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王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去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进行查找被执行人的线索,均未找到,且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电话号码已停机。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及住址,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本院已将本案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经过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盖宁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肖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