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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民泰武侯支行)诉被告孙卫伦、张学英、黄超、孙卫祥、蒲小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孙卫伦,张学英,黄超,孙卫祥,蒲小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48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负责人:余道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女,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女,银行员工。被告:孙卫伦。被告:张学英。被告:黄超。被告:孙卫祥。被告:蒲小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民泰武侯支行)诉被告孙卫伦、张学英、黄超、孙卫祥、蒲小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武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超、蒲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卫伦、张学英、孙卫祥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武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卫伦、张学英向原告民泰武侯支行偿还信用卡本息273169.13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以及直至付清日止的透支利息、罚息;2.被告黄超、孙卫祥、蒲小平对被告孙卫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3日,被告孙卫伦向原告民泰武侯支行申请办理额度300000元的商惠通卡,申明已阅读并了解《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内容,自觉遵守合约中的各项规定。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执行利率分档计算,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罚息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二;被告孙卫伦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给原告民泰武侯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原告民泰武侯支行为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孙卫伦全部承担。同日,被告张学英签署《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对被告孙卫伦的民泰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黄超、孙卫祥、蒲小平与原告民泰武侯支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超、孙卫祥、蒲小平为被告孙卫伦使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原告民泰武侯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民泰武侯支行经审核后,向被告孙卫伦发放了卡号为6250360011690106的信用卡。被告孙卫伦使用该信用卡取现、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原告民泰武侯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孙卫伦、张学英仍未清偿债务,被告黄超、孙卫祥、蒲小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卫伦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民泰武侯支行陈述的基础事实无异议,目前欠原告民泰武侯支行的本金金额与(2016)川0132刑初95号认定的金额一致,为19万余元。被告黄超辩称,1.签合同时只是基于朋友关系,没有看合同的内容;2.具体欠款的本金不清楚,约定的利息过高;3.应当先以被告孙卫伦本人的财产进行偿还,在被告孙卫伦财产不足的情况下,才应当由保证人来承担担保责任,且保证人也只承担相应的份额。被告蒲小平辩称,1.不认可保证合同上签字为本人签字;2.无法核实借款人欠款本金,费用没有依据,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应该针对被告孙卫伦进行追债,没有通过其他程序要求被告孙卫伦还款,而是直接起诉,这种方式不合理。被告张学英、孙卫祥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民泰武侯支行诉称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根据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6)川0132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查明,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孙卫伦欠原告民泰武侯支行透支本金194868.47元。被告蒲小平向本院提出对《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上的签名“蒲小平”是否系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但未按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故鉴定机构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作退案处理。被告蒲小平后表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孙卫伦、蒲小平、黄超对原告民泰武侯支行主张的基础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学英、孙卫祥未发表相应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民泰武侯支行主张的基础事实予以确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孙卫伦作为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学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民泰武侯支行诉请被告孙卫伦、张学英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生效法律文书(2016)川0132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孙卫伦共计欠本金194868.47元,对该欠款数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民泰武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生效文书查明的欠款本金金额不符,且不能说明原因,故本院认为原告民泰武侯支行不能证明被告孙卫伦在2015年10月25日之前所欠的透支利息及罚息,本院对原告民泰武侯支行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10月26日始的利息、罚息,应当以194868.47元为本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根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黄超、孙卫祥、蒲小平为被告孙卫伦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民泰武侯支行要求被告黄超、孙卫祥、蒲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卫伦、张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4868.47元;二、被告孙卫伦、张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2016年10月26日始的透支利息及罚息(以本金194868.47为基数,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计算至上述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超、孙卫祥、蒲小平对被告孙卫伦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超、孙卫祥、蒲小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卫伦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8元,减半收取计2699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4669元,由被告孙卫伦、张学英、黄超、孙卫祥、蒲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辉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