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宋晓维与殷秀芳、罗加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维,殷秀芳,罗加成,余思维,罗圆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572号原告:宋晓维,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教师,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曹兴元,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艳,女,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殷秀芳,女,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个体经营,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兆进,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加成,男,汉族,1966年8月21日出生,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云山,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思维,男,汉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个体经营,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杰,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云,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圆媛,女,汉族,1991年6月14日出生,个体经营,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饶杰,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吉云,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晓维与被告殷秀芳、罗加成,第三人余思维、罗圆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于同年11月作出判决,之后第三人余思维、罗圆媛提出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以(2017)川11民终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元、丁艳,被告殷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兆进,被告罗加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山,第三人余思维及其与罗圆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杰、刘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余思维之间转让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680号2幢2楼房屋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18.6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殷秀芳与罗加成于2002年结婚、2015年4月16日离婚,殷秀芳与余思维系母子关系,罗加成与余思维系继父子关系,余思维与罗圆媛系夫妻关系。我与罗加成、殷秀芳民间借贷两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分别作出(2015)乐中民初字第1941号、1971号判决书,要求罗加成、殷秀芳分别偿还251.31万元和267.6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两份判决已生效,我已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罗加成、殷秀芳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1日,殷秀芳通过乐山市房地产业协会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自己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过户登记给余思维,而余思维、罗圆媛既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285万元也无能力支付。殷秀芳、罗加成为恶意逃避巨额债务,与余思维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殷秀芳辩称:殷秀芳与余思维之间的房屋转让是真实有效的,并且余思维支付了合理价款,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应被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罗加成辩称:罗加成向宋晓维借款是事实,借款全用于放贷;罗加成不存在恶意逃债的行为,宋晓维所诉不实,应驳回其请求。第三人余思维、罗圆媛述称:一、宋晓维主张余思维无偿受让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银行转账客观真实,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按政府规定格式文本填写的合同,备案合同载明价格共310万元系按政府指导价进行的报税价格,现实中二手房交易均是按此模式执行;二、宋晓维以余思维与殷秀芳系母子关系为由怀疑交易的真实性,并主张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罗加成和殷秀芳的债务与余思维无关,殷秀芳和余思维是独立的主体;三、宋晓维的起诉已过撤销权除斥期间,因为宋晓维的债权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而余思维在2014年8月已受让了房屋,宋晓维在2015年5月6日申请财产保全时未查封到该两处房屋,应当知道房屋被转让,但宋晓维直到2016年7月26日才起诉主张撤销权,早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宋晓维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思维系殷秀芳与前夫所生之子,殷秀芳与罗加成于2002年结婚,于2015年4月16日离婚。殷秀芳与罗加成曾于2007年3月2日和2014年8月4日,就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并予以公证。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宋晓维与罗加成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宋晓维于2015年4月以罗加成、殷秀芳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1月以(2015)乐中民初字第1941号和1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加成、殷秀芳向宋晓维偿还借款本金254.31万元和267.6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前述两案审理期间,本院以(2015)乐中民保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罗加成和殷秀芳11套房屋。查封房屋中无本案诉争房屋。2016年4月,宋晓维向本院申请执行前述两案。本院于于同年9月作出(2016)川1102执531号、53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除轮侯查封了罗加成住房两套、车位两间,划拨了殷秀芳的银行存款50800元,冻结了罗加成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扣留(提取)了罗加成在本院(2016)川1102执1212号案件的执行款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殷秀芳于2007年4月以购买方式取得嘉祥路680号2幢2楼房屋。2014年8月28日,余思维卡号为62×××12的账户存入现金170万元。2014年8月29日,饶一剑转款140万到余思维该账户。同日余思维转款310万元给殷秀芳(卡号62×××71)。当日,余思维与殷秀芳签订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分别载明:余思维以44万元向殷秀芳购买嘉祥路1722号房屋、以330万元向殷秀芳购买嘉祥路680号2幢2楼房屋。殷秀芳也在同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余思维购房款170万元,并注明:购买市中区嘉祥路680号2幢2楼和嘉祥路门市底楼1722号,两次打款合计374万元。同年9月1日,殷秀芳与余思维签订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分别载明殷秀芳将嘉祥路1722号以25万元、嘉祥路680号2幢2楼以285万元卖与余思维。同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载明:付款方余思维、收款方殷秀芳,购房款2265600元,备注嘉祥路680号2幢2楼。当日,余思维按购房款2265600元缴纳嘉祥路680号2幢2楼房屋买卖印花税、契税。次日,余思维取得该房房产证,同月15日,余思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8月11日,宋晓维与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曹兴元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同年9月2日宋晓维支付代理费18.6万元。2017年2月28日,宋晓维与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宋晓维与殷秀芳、罗加成、余思维、罗圆媛撤销权纠纷一案发回重审后,该所仍指派曹兴元律师为宋晓维代理,已缴纳的代理费不予退还。2016年1月12日,原告罗俊以余思维、罗圆媛为被告,以饶一剑、罗加成、殷秀芳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余思维、罗圆媛归还借款140万元。该案审理中,余思维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载明:大约在2014年8月26日下午,罗加成在如愿宾馆大厅给余思维说,有一笔别人还他的钱140万元,不好直接转到他账户上,因他在外面欠债很多,怕转到他账户上被法院冻结。所以,要借用余思维账户,具体由饶一剑账户转到余思维账户,再转到殷秀芳账户,由殷秀芳拿去还债。同时他还说当时资金紧张,向余思维借款170万元,最好转140万元时一并转310万元到殷秀芳账户上。因罗加成是余思维继父,余思维就答应了罗加成的请求。之后,余思维筹集了170万元,在饶一剑转款140万后,当即将310万元转到了殷秀芳账户。余思维在庭审中的陈述与答辩状相同。殷秀芳述称,2014年8月29日,余思维向殷秀芳转账310万元,由140万元和170万元组成。殷秀芳收到款后,用70万元还了殷世军,70万元以现金方式陆续给了罗加成。罗加成述称,殷秀芳打算把如愿宾馆过户给余思维,但她说直接过户不好,就准备通过买卖方式,所以找罗俊借钱,然后伪装成余思维借钱向他母亲买房,余思维是没有资金来源买房的,但后来余思维未还钱给罗俊。该案本院以罗俊与余思维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判决驳回罗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房屋信息摘要、不动产发票、税收缴款书、存量房买卖合同、本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971号和19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531号和532号、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补充协议、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房屋信息摘要、户籍证明、本院(2016)川1102民初1232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及该案民事判决书、余思维答辩状、房地产买卖契约、本院531号和532号裁定书、本院(2015)乐中民保97-1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及房产证、公证书两份、离婚协议、离婚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税收缴款书、地方税收通用纳税申报表、收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房产证、土地证、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须由债权人行使,凡于债务人实施有害债权行为前有效成立的债权,债权人均可行使撤销权。本案原告宋晓维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其于2013年10月起对罗加成、殷秀芳享有债权,该债权因罗加成与殷秀芳的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至今未得到清偿,系有效债权,而殷秀芳向余思维转让房屋发生在2014年8月29日,因此,宋晓维有权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关于宋晓维起诉是否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之争议,本院认为,宋晓维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现无证据证明宋晓维于2015年6月27日前已知晓殷秀芳转让房屋。而余思维关于宋晓维在2015年5月6日民间借贷一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时未查封到该两处房屋,即应知道房屋被转让的抗辩,缺乏必然性,因此本院认定宋晓维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未超过行使期间。关于债务人殷秀芳是否实施了有害债权的行为,本院认为2014年8月29日余思维向殷秀芳转款310万元,2014年9月1日,殷秀芳与余思维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嘉祥路1722号和680号2幢2楼分别以25万元和285万元合计310万元卖与余思维,而310万元的支付在2016年1月12日原告罗俊诉被告余思维、罗圆媛,第三人饶一剑、罗加成、殷秀芳民间借贷一案中,余思维明确表示该款中的140万元是罗加成的钱,只是通过他的账户转账,而170万元是出借给罗加成。在本案中余思维也未提供充分理由否定其在该案中的陈述,因此,本院认定无证据证实余思维于2014年9月1日向殷秀芳购买嘉祥路680号2幢2楼房屋支付过对价,其行为属无偿转让财产。至于余思维所称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按政府规定格式文本填写的合同,备案合同载明价格共310万元系按政府指导价进行的报税价格,现实中二手房交易均是按此模式执行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余思维取得本案争议房屋凭借的是2014年9月1日签订并在房管部门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其次,现实中备案合同虽由房管部门提供格式文本,但交易人及房屋情况和交易价格均由交易双方自行填写,余思维所称备案合同载明的310万元是按政府指导价进行的报税价格无任何证据证实,且税收缴款书载明嘉祥路1722号和680号2幢2楼的税分别按购房款206220元和2265600元缴纳;第三,基于殷秀芳与余思维系母子关系,且殷秀芳、罗加成、余思维在(2016)川1102民初1232号案件和本案中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付款情况作出不同陈述,因此本院有合理理由怀疑2014年8月29日《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故余思维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宋晓维对罗加成、殷秀芳的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殷秀芳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其行为有害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撤销。此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8.6万元,应由债务人殷秀芳、罗加成负担,第三人余思维在本案讼争房屋转让中存在过错,也应相应分担,因宋晓维未主张余思维的分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殷秀芳、罗加成承担1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殷秀芳与第三人余思维转让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680号2幢2楼房屋的行为。二、被告殷秀芳、罗加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晓维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三、驳回原告宋晓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原告宋晓维负担600元,被告罗加成、殷秀芳负担22000元,第三人余思维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勤审判员 赵浏渊审判员 敖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琢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