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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洪超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刑初82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超,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麻栗镇茅草坪村委会田房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会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洪超驾驶云HS47**号小型轿车(车上搭乘:李振需、杨祖亮、杨贵建、杨欢)由麻栗坡县天保镇方向驶往麻栗坡县城区方向。00时30分许,车辆行至麻栗坡县文天线K131+750米路段处时,其所驾车驶离左侧路面与桥面护栏相撞后翻入河道,造成乘车人李振需、杨祖亮死亡,杨洪超、杨贵建、杨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杨洪超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96.53mg/100ml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祖亮、杨贵建、杨欢、李振需无事故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洪超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洪超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杨洪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洪超驾驶云HS47**号小型轿车(车上搭乘:李振需、杨祖亮、杨贵建、杨欢)由麻栗坡县天保镇方向驶往麻栗坡县城区方向。00时30分许,车辆行至麻栗坡县文天线K131+750米路段处时,其所驾车驶离左侧路面与桥面护栏相撞后翻入河道,造成乘车人李振需、杨祖亮死亡,杨洪超、杨贵建、杨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杨洪超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96.53mg/100ml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祖亮、杨贵建、杨欢、李振需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系邬成杰报案至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实被告人杨洪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其母亲熊厚芬担任保证人。(3)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洪超的自然人身份情况,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被害人的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杨祖亮、杨贵建、杨欢、李振需的身份情况。(5)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洪超在传唤过程中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6)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振需、杨祖亮已经死亡的事实。(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证实被告人杨洪超合法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肇事车辆云HS47**小型汽车所有人系杨荣富,事故发生后,该车于2016年10月9日退保。(8)移交纪要、尸体移交纪要,证实2016年10月1日17时,中越双方在清水国际口岸,越方将一具无名男尸移交给中方。(9)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该局于2016年9月30日对杨洪超所驾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进行扣留。于2016年11月15日将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返还被告人杨洪超。(10)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洪超的母亲熊厚芬与死者李振需、杨祖亮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李振需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15900.00元;杨祖亮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183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李振需、杨祖亮家属表示对杨洪超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杨洪超减轻处罚。(11)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尸体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证实经杨洪友辨认尸体,该具尸体系其子杨祖亮,其要求不解剖尸体,尸体已移交其带回中国安葬,有见证人陈应德、杨佐侦、阮文宅、杨洪友、阮秋合、冯俊达、武氏明、阮清松、吴俊英、黄文祥。2.证人证言(1)邬成杰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30日00时30分许,其在地棚里睡觉,突然听到车辆刹车的声音,紧接着又听到有东西相撞掉入河里的声音,随即其便起床去查看发生什么事,在去事发地的途中,听到河里有人叫“救命”其便站在天保桥上用手电筒向河里照,看到距离桥不远处的河边有三个人,其中一人顺着河边寻找河里叫救命的那个人,其便向他们所在的方向走去,途中看到桥上的石质护栏被撞坏了一段,其站在路上问他们发生什么事了,他们说车掉进河里了,但其在桥的周围并没有看到车辆,接着其就到地棚拿电话准备报警,刚拿到电话便听到有人在地棚旁说话,其出去用手电筒照发现是刚才在河边的那三个人,他们说他们的电话不能用了并让其帮忙报警,报警后其回到事故现场和他们三人一起等警察,警察赶到现场后,其就回地棚了。(2)杨洪友的证言(系杨祖亮的父亲),证实2016年9月30日,其子杨祖亮乘坐被告人杨洪超的车在天保镇平水河电站旁发生交通事故,其子在事故中失踪。2016年10月1日,其子的尸体在越南被找到,后通过有关部门将杨祖亮的尸体运回国后,在安葬杨祖亮时,被告人杨洪超及其家人垫付了32300元的丧葬费。(3)熊厚芬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杨洪超的母亲,其自愿担任杨洪超在取保候审期间的保证人,并能履行保证人义务。(4)李柱祥的证言(系李振需的父亲),证实2016年9月30日,其子李振需乘坐被告人杨洪超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李振需死亡以及被告人杨洪超及其家人垫付了32300元的丧葬费。(5)杨荣富的证言(系杨洪超的父亲),证实2016年9月30日,其子杨洪超驾驶云HS47**号小型轿车在麻栗坡县天保镇平水河电站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车的李振需、杨祖亮死亡,杨洪超、杨欢、杨贵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1)杨贵建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30日,其与杨欢、杨祖亮、李振需乘坐被告人杨洪超驾驶云HS47**号小型轿车到天保口岸玩,从天保口岸返回麻栗坡县城的途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翻进河里,其与杨洪超、杨欢逃生,李振需和杨祖亮失踪以及叫一男子帮忙报警的事实。(2)杨欢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30日,其与杨贵建、杨祖亮、李振需乘坐被告人杨洪超驾驶云HS47**号小型轿车到天保口岸玩,从天保口岸返回麻栗坡县城的途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翻进河里,其与杨洪超、杨贵建逃生,李振需和杨祖亮失踪以及叫一男子帮忙报警的事实。4.被告人杨洪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30日晚,其酒后驾驶云HS47**号小型轿车(车上搭乘:李振需、杨祖亮、杨贵建、杨欢)由麻栗坡县天保镇方向驶往麻栗坡县城区方向。00时30分许,车辆行至麻栗坡县文天线K131+750米路段处时,其所驾车驶离左侧路面与桥面护栏相撞后翻入河道,造成乘车人李振需、杨祖亮死亡,杨洪超、杨贵建、杨欢受伤的事实。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07374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云HS47**号小型轿车,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行驶系统功能有效、车门、车窗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2)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速鉴字第02895号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云HS47**号小型轿车,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约为84km/h。(3)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3736号、第037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洪超、杨贵建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微伤。(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7818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杨洪超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6.53mg/100ml血。(5)(麻)公(法)鉴(尸)字[2016]5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报告,分析认为死者李振需应为溺水死亡。(6)(文)公(司)鉴(DNA)字[2016]473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死者杨祖亮与杨祖亮的母亲吴选兰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杨洪超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醉酒后(乙醇含量为96.53mg/100ml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当事人杨洪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祖亮、杨贵建、杨欢、李振需无事故责任。(8)以上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均无异议。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麻栗坡县辖区文天线K131+750m米路段处,侦查人员以照片和笔录的形式对证据进行固定。(2)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现场勘验记录,证实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发现一名男子尸体地点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地点位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谓川县方前社强胜村段的卢河河边沙滩。(3)经李柱祥对从平水河电站旁河道内打捞出的一具无名男尸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辨认此名男尸系其子李振需。(4)经杨洪友对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河江省渭川县方前社强胜村境内发现的一具无名男尸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经辨认此名男尸系其子杨祖亮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洪超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杨洪超在事故发生后叫他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洪超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洪超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洪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胡跃明审判员  谌素荣审判员  王正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开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