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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黄宝玲与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玲,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扬州海康宇丽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2788号原告:黄宝玲,女,193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强,系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20997515A。负责人:毛礼兴,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5550149T。法定代表人:黄明瑞,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扬州海康宇丽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产业园金苑路23号,注册号321011000007797。法定代表人:孙庆,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宝玲与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扬州海康宇丽制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由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原告黄宝玲自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已收案件受理费14,919元,退还原告黄宝玲7,459.50元。审判员 赵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红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