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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6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391号原告李某,男,1973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金帝商务大厦*楼B段。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损失5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于胡锁驾驶原告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牵引全挂车沿兴水线由北向南行使至鸡冠山村北200M处,车辆失控自行驶出路外,在道路西侧翻覆,发生致于胡锁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赤松公交认字(2017)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胡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付于胡锁家属各项损失520000元,且已给付完毕,该损失应该由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但被告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案的受害者于胡锁系原告准予的合法驾驶人,即本案事故的侵权人系原告本人。根据我国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自己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即司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交通材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家庭户籍档案信息、收条、转账凭证、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未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原告李某为其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月9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于胡锁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牵引无牌号全挂车沿兴水线由北向南行使至鸡冠山村北200M处,车辆失控自行驶出路外,在道路西侧翻覆,发生致于胡锁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了赤松公交认字(2017)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胡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尸检报告显示,于胡锁的腰背部有尸斑形成,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作用双腿致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开放性皮肤肌肉撕脱伤,创伤失血性休克。事故发生后,经松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李某与于胡锁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赔偿于胡锁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各项损失合计520000元,保险公司对×××号车辆的理赔款全部归原告所有。2017年3月13日,松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以上协议内容制作了调解书,原告向于胡锁的亲属支付了赔款。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过松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赔偿死者于胡锁家属各项损失520000元,此款是否应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死者于胡锁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是不特定的认,对其身份的认定,应以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节点为依据,而车辆保险中被保险人范围只能及于车上人员,即在车上时属于”被保险人”范畴,处于车辆范围外应属于”第三者”。本案中,通过尸检报告显示死者于胡锁腰背部尸斑的形成和死亡原因及现场照片,可知其腰背部先着地后,双腿又被车辆碾压致粉碎性骨折、皮肤肌肉开放性撕脱伤,最终因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即在事故发生的瞬间,死者于胡锁并非是能够主动对车辆进行控制、对事故的发生进行预测和防护的驾驶人,而是只能被动遭受侵害的车外人。其次,死者于胡锁的死亡显然属于意外事故,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属于自杀或原告李某故意制造了该事故,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综上,死者于胡锁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外,系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第三者”。原告李某已对于胡锁家属赔偿520000元,该数额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给付于胡锁家属赔款的损失11000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剩余损失4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侵权人,属于保险条款免责情形,该主张不符合我国设置社会保险的立法目的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法益平衡原则,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410000元,合计5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莹莹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康久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