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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7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邓国俊与邓天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俊,邓天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民初676号原告:邓国俊,男,1955年9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恩远,男,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系原告邓国俊儿子。被告:邓天学,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文,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国俊与被告邓天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恩远、被告邓天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5.88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8875.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原告1980年就承包了“当坪帽菇井”1丘(东至邓恩光家田、南至邓恩普家田,西至当坪大路、北至路),一直连续耕种管理了30多年,2013年11月,原告在该丘耕地上申请建房获批准。2016年2月,原告开始建房时,多次遭到被告及其父其兄们干扰和阻拦,被迫停工。经克度镇人民政府处理,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明确当坪帽菇井土地归原告管理使用。2016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开始在该土地施工建房时,被告父亲再次继续干扰阻拦原告施工,被告则用语言威胁不允许施工人员施工,并与原告大儿子发生语言口角并先手撑原告大儿子脖子部位,欲再次殴打原告大儿子时,在旁的原告抱住被告胸部,被被告用利器割伤了左手小指头,被告随即躲回其兄邓天华家中。后经原告报警,被告被警察带走。原告受伤经送克度镇卫生院医治,诊断为:原告左小指远节见伤口,创面活动性出血,压痛,余指见明显异常。左手小指远节部分缺失。住院治疗18天后,原告出院。至今原告左手小指经常出现挫痛,给原告带来诸多不便。被告在该丘土地归属权明确的情况下,依然我行我素,不计后果,故意伤害原告,事后从未看望过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邓天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本案双方发生互殴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2、原告手指受伤实际是在互殴中多人抢夺铁铲无意划伤,并非故意;3、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误工费以农民纯收入标准来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应当提供医院开具的证明,应有医生明确提供需要陪护,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4、原告只是手指受伤,没有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所以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5、驳回其他无法律依据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伤情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984年平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2页、《平塘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克度镇王兴利等26户村民建房用地批复》(平国土资函[2014]136号文件)复印件1份4页、《平塘县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1份4页及交纳税费票据复印件1份1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平塘县公安局克度派出所的相关证据材料中原告邓国俊、被告邓天学的陈述在证据形式上属于当事人陈述,证明效力较低,仅对其中陈述客观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证人邓某1、邓某2、吴某1、邓恩远、杨某、吴某2、吴某3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证词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陈述予以采信,不能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6年12月14日,原告家在其位于平塘县前进村邓家组的土地上施工建房遭到被告父亲阻止,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邓天学前来劝阻其父亲时,与原告儿子发生言语冲突,继而打架。原告见状,遂上前抱住被告腰部欲阻止,由此发生肢体接触,在此过程中原告左手手指受伤,并报警。原告受伤后在平塘县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2日),出院诊断为左手小指外伤,支付医疗费共计1495.88元。现原告受伤治疗后,被告未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侵权行为侵犯他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纠纷发生肢体接触,在此过程中原告左手手指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平塘县公安局克度派出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的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遇有纠纷时理应平心静气通过协商或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但原告邓国俊在看到其儿子与被告邓天学发生打斗时,未能冷静处理,而是参与纠纷并最终导致在双方相互肢体接触过程中受伤,对原告所受的伤,被告邓天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亦有不当行为,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邓国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邓国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邓天学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标准、费用应当符合规定才能得到支持。在赔偿项目上: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5.88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80元,根据原告系农业户口的事实,应参照2016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53874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53874元÷365天×18天﹦2656.80元,超出上述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未提供医院开具的其伤情需要护理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原告所受伤未构成伤残,原告亦未能证明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次受伤的合理损失为4152.68元(医疗费1495.88元+误工费2656.80元=4152.68元)。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被告邓天学应赔偿原告邓国俊2907元(4152.68×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天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国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贰仟玖佰零柒元(¥2907元);二、驳回原告邓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原告邓国俊负担40.80元,由被告邓天学负担9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执行。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玉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