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549号原告: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45898644N。法定代表人:高尚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那晓明,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代为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李玲,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代为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梁志强,男,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户籍地为榆中县清水驿乡天池峡村182号,现住住榆中县城关镇太白花园2栋5单元301室,农民。原告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那晓明、李玲、被告梁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7894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催要购房款产生的费用2528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调50%),暂计至2017年6月5日,利息为1113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榆中县太白花园的五单元三层一室的楼房一套,单价每平方米1200元,面积123.2平方米,房屋总价14784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缴纳购房定金8000元,房屋竣工后,被告需缴清所有房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付款约定》一份,承诺房款2004年5月付70000元,2004年8月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69840元。2007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保证于2007年10月30日前还清房费及宾馆招待费;2008年4月11日,被告梁志强再次出具证明一份,保证付清房款,逾期不还,则退还房屋。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若付不清房款,则由原告无条件收回房产;2015年7月1日,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将其所欠房款按月支付,于2015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外,拒绝支付剩余房款,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志强辩称:欠原告房款没有那么多,剩余12100元房款未付清。总共房款148000元,2004年给原告定金8000元,同年在给付钥匙时给原告老板高尚月70000元,2005年在兰州西兰国际大酒店给高尚月40000元,2011年给高尚月弟弟高立成7000元,2012年在固原给高立成的卡上打款10000元,2015年在兴隆山富泉山庄给被告公司安律师给900元,一共给付135900元,剩余121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第一组证据:购房约定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3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房屋一套,约定定金8000元,总房价款147840元的事实。质证时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购房付款约定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志强购买原告房屋于2004年3月31日交定金8000元,承诺剩余房款147840元2004年5月付70000元、2004年8月一次性付清69840元的事实。质证时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质证时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被告保证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0月16日被告保证于2007年10月30日请还清房款及宾馆招待费。质证时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08年5月底还清房款及利息,逾期退还房屋。质证时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第六组证据: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所有房款,否则退还房屋,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质证时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原告提供第七组证据:2015年7月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所欠房款按月支付,于2015年年底付清。质证时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榆中县太白花园2栋5单元301室楼房一套,单价每平方米1200元,建筑面积123.2平方米,房屋总价147840元,同日被告缴纳购房定金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付款约定》一份,承诺房款2004年5月付70000元,2004年8月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69840元。2004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保证一份,承诺10月30日前还清房费及宾馆招待费。2008年4月1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保证付清房款,逾期不还,则退还房屋。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5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若付不清房款,则由原告无条件收回房产。2015年7月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将其所欠房款按月支付,于2015年底付清。该房屋原告已给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由被告居住。庭审中被告辩称已支付135900元,剩余房款12100元;原告认可被告2004年给付定金8000元,2015年给付房款900元,期间被告分两次给付房款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志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房屋过户及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梁志强未按约定付清房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28元宾馆招待费的诉讼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应另行提起诉讼。对被告在庭审辩称已支付房款135900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拖欠原告房款数额应以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房款数额为准,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购房款789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强给付原告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款7894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未付购房款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8元,由被告梁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莉 来自